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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劉庭林
被 告 劉茂士
劉家詳
葉素年
周玉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該契約如有效成立,即生分割之效力。
除因契約所生之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致協議分割契約無從請求履行,無由達成分割目的之情形外,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該項登記義務,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987號判決可參。
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參。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物),並提出兩造間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已於107年3月22日經代書協助達成系爭協議書,同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並均已完成用印。
然代書在協助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發現被告周玉柑於系爭協議書上所用之印章並非印鑑章以致無法向地政辦理分割登記,故形同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則依原告所述情節,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共有物達成分割協議並有書面為證,僅係就後續履行協議部分有爭議,揆諸上開見解,共有物之分割需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本件共有人間既已達成分割協議,兩造僅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因認原告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本件既同時有主張顯無理由及未繳裁判費之情形,即無先命其補繳裁判費再行駁回之必要,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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