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178,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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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娟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明定。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黃秀娟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異動索引及被告黃秀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詳具被繼承人姓名年籍、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亦無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供本院查核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是否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員補字第2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被告黃秀娟之被繼承人黃伯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申報資料,並依全部遺產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且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更正訴之聲明等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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