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18,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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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游登裕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為更正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如查明並無當事人所主張顯然錯誤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確認界址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現行實務多採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蓋因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該訴,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

而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或同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平。

二、聲請人主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聲請狀誤載為主文欄)第三、八項關於「原告」、「被告」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原告」乙節。

經查該等稱謂用語核無錯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三、聲請人又主張其已勝訴,故訴訟費用判決,應更正由原告負擔,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乙節。

查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屬於形式形成訴訟,原告聲明求為定經界,其定經界之方法如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縱判決結果未採認原告經界方案,惟既未諭知駁回原告之訴,故形式上原告仍屬勝訴之當事人,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於法即無不合。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已合法上訴,是聲請人對於本件駁回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參照),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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