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188,2019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莊蕙瑗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徐培財

被 告 徐如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培財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六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點一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點○一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D5部分面積○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如甲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培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元。

被告徐如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徐培財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2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徐培財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2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B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徐培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

(四)被告徐如甲應給付原告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

嗣經追加、更正為如後述聲明欄所示,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因被告2人所有同一建物亦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又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陳述,復於本院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請求利息部分減縮為自開庭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867、870、8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徐培財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872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三義路65號,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被告徐如甲所有坐落同段865-4地號、865-5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其上同段37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三義路71號,下稱乙屋,與乙地合稱乙房地)相毗鄰。

被告徐培財所有甲屋其中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員土測字第05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8日員土測字第0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3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編號D5部分面積0.7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D1、D2、D3、D4、D5部分建物)、被告徐如甲所有乙屋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B、B1部分建物),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各為5,680元、6,971.2元、8,931.2元,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自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原告105年9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算至107年3月26日本件起訴時止)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徐培財應給付原告2,745【計算式:(6,971.2元×1.71平方公尺×10%+8,391.2×0.63平方公尺×10%)×571/365=2,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按月給付原告153元【計算式:(6,971.2元×1.71平方公尺×10%+8,391.2×0.63平方公尺×10%)÷12=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徐如甲應給付原告2,510元【計算式:(6,971.2元×2.09平方公尺×10%+5,680×0.26平方公尺×10%)×571/365=2,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按月給付原告134元【計算式:(6,971.2元×2.09平方公尺×10%+5,680×0.26平方公尺×10%)÷12=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A、D1、D2、D3、D4、D5、B、B1部分建物(各編號部分長、寬、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詳如附件尺寸標示圖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徐培財應給付原告2,745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四)被告徐如甲應給付原告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8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元。

三、被告2人則以:系爭A、D1、D2、D3、D4、D5部分建物為被告徐培財所有,係向訴外人蕭振燿購入、系爭B、B1部分建物係被告徐如甲繼承取得,現由其等居住使用。

後則稱系爭A、D1、D2、D3、D4、D5、B、B1部分有共同壁之問題,非全部屬於被告所有,原告可以拆除其所有部分,但不可以動到被告所有之部分。

後又改稱本件原告主張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全部均非被告2人所有,原告可自行拆除不需訴訟。

而縱系爭B、B1部分建物為被告徐如甲所有,867地號土地源自重測前東瓦厝段9-57、870地號土地源自同段9-49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均源自9-31地號土地,9-31地號土地又源自同段9-2地號土地,被告徐如甲曾是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B、B1部分建物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又原告已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就其使用利益影響微小,現狀測量時測量人員難以進入,甚至無法測量,可否拆除仍有疑問,且拆除就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所失去利益相比,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縱系爭A、D1、D2、D3、D4、D5、B、B1部分為被告所有,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予以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甲乙房地各為被告2人所有,甲屋其中A、D1、D2、D3、D4、D5部分、乙屋其中B、B1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異動索引、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徐培財亦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尺寸標示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徐培財應拆除系爭A、D1、D2、D3、D4、D5部分建物、被告徐如甲應拆除系爭B、B1部分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則為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應否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份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查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30日在現場勘驗時,當場自認系爭A、D1、D2、D3、D4、D5部分建物為被告徐培財所有、系爭B、B1部分建物為被告徐如甲所有,嗣後卻否認前揭部分建物為其等所有,並稱本件全部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可自行拆除,與其自認前揭部分建物各為其等所有一節,陳述顯然矛盾,又自甲乙屋之外觀觀之,前揭部分建物各與甲乙屋為房屋之整體,有現場照片(即原證7)可證,且證人即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陳文松到庭明確證述依原證七之照片,照片上白牆厚度約2個磚頭以內之範圍為原63號房屋所有,白牆厚度以外之部分均非原告所有之建物,並經本院再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白牆厚度以外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認系爭A、D1、D2、D3、D4、D5部分建物為被告徐培財所有、系爭B、B1部分建物為被告徐如甲所有,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雖另稱前揭部分建物係甲乙屋與原告所有拆除前房屋之共同壁云云,然共同壁係指相鄰2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依常理應為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均有計畫興建房屋時,共同出資興建,將系爭土地上原門牌號碼63號房地出賣予原告之前手即證人陳文松到庭證稱:65號房屋是80年左右蓋的,71號房屋增建部分是在其之後蓋的,非增建部分其不清楚,63號房屋先蓋,不會有兩造一起講好有共同壁等語,是認甲、乙屋與原告所有拆除前房屋並非同時期建造,自無可能係雙方均有計畫興建房屋共同出資興建之情形,是前揭部分建物自非屬共同壁。

故被告徐培財所有系爭A、D1、D2、D3、D4、D5部分建物、被告徐如甲所有系爭B、B1部分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被告2人既無正當權源占用該部分土地,自應拆除前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如欲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亦屬無權占用。

被告徐如甲另主張其曾為867、87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是其所有甲屋對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經查,867(重測前為東瓦厝段9-57地號)、870地號(重測前為東瓦厝段9-4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東瓦厝段9 -31地號土地(下稱9-31地號土地),9-3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9-2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而被告徐如甲固曾為9-31、9-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惟就其使用該土地或建造甲屋有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又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

故縱被告徐如甲於共有9-31、9-2地號土地時,與其他共有人有何使用管理之約定,但9-49地號土地於81年間經判決自9-3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9-57地號土地於82年間經判決分割自9-3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遲至判決確定時起該分管契約已消滅,其占有使用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亦無正當權源,併予說明。

又被告一方面主張本件占用部分均為原告所有,並當庭稱原告均可自行拆除;

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B、B1前同屬被告徐如甲所有,故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主張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其主張實難憑採。

(三)次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可參)。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遭被告2人以系爭A、D1、D2、D3、D4、D5、B、B1部分建物占用,本院審酌上開建物係供被告2人私人使用,且被告徐培財所有甲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難認有應予保護之合法利益,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難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對原告而言並無使用重大損害,且難以拆除前揭部分建物,拆除建物所造成之不利益遠大於拆除之利益等語。

惟按現今拆除技術較往昔進步.A、D1、D2、D3、D4、D5部分面積共計僅2.34平方公尺、B、B1部分面積共計僅2.35平方公尺,拆除面積甚微,對於甲乙屋之損害,難認過鉅,尚難認僅拆除該範圍將造成甲乙屋倒塌,且如准被告2人以前揭部分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形狀將呈現不規則形狀,將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及整體經濟價值,拆除前揭部分建物雖影響甲乙屋之經濟價值,被告2人並須耗費大量金錢就剩餘之房屋部分加以補強,如保留該部分建物將使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對於原告損害甚大,系爭A、D1、D2、D3、D4、D5部分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及原告乃係正當行使其所有權,則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A部分建物占用873地號土地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系爭D1、D2、D3、D4、D5部分建物占用87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為1.71平方公尺、系爭B部分建物占用870地號土地面積為2.09平方公尺、系爭B1部分建物占用867地號土地面積為0.26平方公尺,873、870、867地號土地105年1月至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931.2元、6,971.2元、5,680元,而系爭土地位於員林市區內,附近雖有商業活動,但非員林市區商業活動最為繁榮之區域,亦不如其他大城市等節,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為適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培財應給付原告1,647元及其利息(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7年3月26日止,計571日【計算式:(87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8,931.2元×占用面積0.63平方公尺×年息6%+87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971.2元×占用面積1.71平方公尺×年息6%)×571/365)=1,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之870、87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計算式:(87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8,931.2元×占用面積0.63平方公尺×年息6%+87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971.2元×占用面積1.71平方公尺年息6%)÷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徐如甲應給付原告1,506元及其利息【計算式:(87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971.2元×占用面積2.09平方公尺×年息6%+8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5,680元×占用面積0.26平方公尺×年息6%)×571/365)=1,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之867、870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計算式:(87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971.2元×占用面積2.09平方公尺×年息6%+8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5,680元×占用面積0.26平方公尺×年息6%)÷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
│    │                              │(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1.98       │
│    │(重測前為東瓦厝段9-57地號)│            │
├──┼───────────────┼──────┤
│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30.15      │
│    │(重測前為東瓦厝段9-49地號)│            │
├──┼───────────────┼──────┤
│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6.48       │
│    │(重測前為東瓦厝段6-24地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