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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張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張良敏之債權人,被告張良敏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因經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商資產公司)設定新臺幣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2年田資字第353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無拍賣實益,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請求確認協商資產公司與被告張良敏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參照)。
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協商資產公司與被告張良敏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
惟原告以協商資產公司為被告部分,因協商資產公司已於原告起訴前解散並清算完結,業經本院另以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則本件原告以債務人張良敏為被告之訴,既欠缺承受協商資產公司債權之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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