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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張瓈甄
訴訟代理人 劉曜澤
被 告 東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及其上同段107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地下1樓之55、面積6.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內構築手扶梯設備,現已廢棄無使用,該手扶梯其中之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日員土測字第07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下稱系爭手扶梯)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上方,被告未取得合法權利逕為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手扶梯,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原告於102年間購得系爭建物時,系爭手扶梯即在該處,而系爭手扶梯非原有設計,屬違章建築,既係被告蓋的,自然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手扶梯拆除清空並交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手扶梯雖由被告建造,然被告僅是承造人,並無所有權,系爭手扶梯非被告公司資產,系爭建物及所座落之大樓是由統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建設)出資開發興建,起造人為統盟建設。
因為原告曾提告詐欺,其感到害怕,才出具同意系爭手扶梯作為廢棄物之同意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上方現有被告所建之系爭手扶梯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為統盟建設開發、起造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手扶梯彩色照片、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測量人員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9日員地二字第1070004356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手扶梯,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就屬違建之系爭手扶梯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有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就系爭手扶梯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手扶梯並未辦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而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手扶梯,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次查,系爭手扶梯連同其所坐落之大樓係於84年間由統盟建設出資興建,且該大樓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亦為統盟建設,被告則為承造人,有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僅為系爭手扶梯之承造人,非出資興建人、亦非現占有人,難認其就系爭手扶梯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而系爭手扶梯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之一種,須對系爭手扶梯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為之,被告就系爭手扶梯既不具有任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可言,則原告對系爭手扶梯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外之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手扶梯拆除清空並交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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