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20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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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林嬌之子女,詹林嬌於107年1月31日死
  6. (二)原告詹謹華於107年2月1日將詹林嬌之永靖鄉農會存款426
  7. (三)詹林嬌於107年2月8日出殯後,詹日新於翌日便約兩造到其
  8. (四)詹林嬌生前之永靖鄉老人互助金並未指定由何人取得,故應
  9. (五)兩造父親亦早已去世,故母親詹林嬌死亡時,遺產應由兩造
  10.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
  12. 三、被告則以:
  13. (一)被告本身具有相當經濟能力,且詹林嬌所遺現金扣除喪葬費
  14. (二)原告詹謹華於107年2月1日自詹林嬌永靖鄉農會存款提領42
  15. (三)詹日新於107年2月9日約兩造至其家中分配上開448,05
  16. (四)原告稱被告於107年3月12日自行前往永靖鄉老人會之會館「
  17. (五)故被告縱有多取得詹林嬌所留遺產,亦僅於永靖鄉農會存款
  18. (六)詹林嬌大體運回家後,詹日新叫禮儀社處理,原告不同意應
  19.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0. 四、本院之判斷:
  21. (一)被繼承人詹林嬌所遺現金615,336元,是否應扣除喪葬費用
  22. (二)被繼承人詹林嬌之永靖鄉老人會互助金167,286元是否屬於
  23. (三)被繼承人詹林嬌所遺現金共計615,336元,實際已由被告取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
  25.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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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詹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光振

詹寶綉
詹寶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詹謹誠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104,568元予被繼承人詹林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307,668元予兩造為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林嬌之子女,詹林嬌於107年1月31日死亡,遺有永靖鄉農會存款426,500元、永靖鄉老人會互助金167,286元、光田安養院退費費用21,550元,共計615,336元。

被告覬覦上開現金,於詹林嬌死亡後翌日,強烈要求原告詹謹華趕快分配,原告詹謹華向被告表示應於詹林嬌喪事處理完後,再協議如何分配,為杜絕爭議,上開現金應先交付予彰化縣永靖鄉新莊村村長詹日新保管。

(二)原告詹謹華於107年2月1日將詹林嬌之永靖鄉農會存款426,500元領取後,當日交由詹日新保管;

原告詹寶綉之夫陳光振於107年2月1日至詹林嬌生前居住之光田安養院進行辦理退院,安養院之退費21,550元當日亦轉交詹日新保管。

(三)詹林嬌於107年2月8日出殯後,詹日新於翌日便約兩造到其家中進行永靖鄉農會存款426,500元、光田安養院退費費用21,550元,合計448,050元之現金分配事宜。

原告詹寶綉、詹寶慧當日有事無法到場,故委託原告詹謹華前往處理。

被告卻堅稱448,050元只有兒子才有分配權利,主張對分,原告詹謹華向被告表示詹林嬌生前有交代遺留之現金女兒也有分配之權利,故應分成4份,雙方爭執不休,因被告帶2名身材壯碩之兒子站在詹日新家門口,加上原告詹謹華先前多次曾遭被告毆打,原告詹謹華因擔心再度遭被告及其兒子毆打,只好勉為其難讓被告奪走現金224,025元(計算式:448,050÷2=224,025)後而離去。

(四)詹林嬌生前之永靖鄉老人互助金並未指定由何人取得,故應列為遺產分配,被告於107年3月12日自行前往永靖鄉老人會會館,私自領取詹林嬌之永靖鄉老人互助金167,286元,僅將半數金額即83,643元轉交詹日新,再由詹日新通知原告詹謹華領取。

(五)兩造父親亦早已去世,故母親詹林嬌死亡時,遺產應由兩造即子女四人平均分配,上開永靖鄉農會存款426,500元、永靖鄉老人會互助金167,286元、光田安養院退費費用21,550元,合計615,336元,依法為詹林嬌之遺產,兩造就詹林嬌之遺產尚未任何分割協議,依法上開遺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其中307,668元,顯侵害原告等人已繼承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7,668元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我母親於1月31日死亡,詹謹華、詹寶綉提領我母親農會的錢,請村長處理我母親的後事」,原告並沒有請詹日新處理詹林嬌之後事,詹林嬌後事都是被告和詹日新私下自行決定處理,並未告知原告相關細節支出及用途。

詹林嬌之永靖鄉農會存款426,500元也是詹林嬌去世翌日原告詹謹華提領出來要平分,後來由詹日新保管,且慎重交待詹日新這些是遺產不能私自動用,沒想到詹日新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私自動用,侵害繼承人的權益。

2.詹林嬌法事功德圓滿後,被告急著分錢之經過為:107年2月9日並不是詹日新事先約定要處理遺產,是臨時打電話叫原告詹謹華去,當日中午才約下午2點要處理費用事宜,被告聲稱沒去是說謊,被告和兩個高大壯碩的兒子都在現場,因原告詹謹華曾被被告毆打過,所以被告與村長做任何決定,原告詹謹華也不敢有異議,但原告詹謹華有提起,詹林嬌生前交代留下的現金要給兩個女兒各50萬元,因為那些錢是兩個女兒多年犧牲所應得,故原告詹謹華當場有告知現金必須要留給兩位妹妹,但被告堅持不給,這一切都是詹日新偏袒所致。

3.被告所稱「我母親有交待村長(詹日新),我母親的老人互助金要由二哥繳納,而母親仙逝後互助金由兄弟兩人平分」,此亦為子虛烏有,那有一個母親要一個兒子單獨負擔繳費,而另一個沒繳費的兒子卻可以分錢,原告這5、6年來幾乎每天回去探望詹林嬌,詹林嬌這些年來所喝的配方牛奶、用的、吃的都是原告在支付。

4.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喪葬明細費用之真正:⑴被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2、4均未有商家蓋章,此等費用均屬被告自行編造,不足採信;

另附表編號5、6、7、8、9亦未見任何單據,為被告自行編造;

附表編號3金額高達103,000元,單據內容雖為購買金紙、水果、敬品等,然一般市場行情僅為區區數百元,其金額過高,與常情不符。

⑵被告應提出詹林嬌喪葬費用之統一發票,而非自行編造費用。

5.原告並未同意詹林嬌之喪葬花費由詹日新處理,自家的喪禮與村長無關,這都是被告和詹日新一起侵害原告權益,附表編號6封丁費用不是原告詹謹華叫的。

另附表編號4花廳設壇花是被告商量好的,因原告詹謹華被被告打過,故不敢有意見。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307,66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本身具有相當經濟能力,且詹林嬌所遺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後,所剩無幾,故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渠料被告卻覬覦系爭3筆現金…」一事。

(二)原告詹謹華於107年2月1日自詹林嬌永靖鄉農會存款提領426,500元、同日陳光振至光田安養院辦理退院手續並領取現金21,550元,上開金額448,050元均於當日交付給詹日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詹日新於107年2月9日約兩造至其家中分配上開448,050元,惟因須扣除詹林嬌喪葬費用406,200元(如附表所示),故僅剩41,850元。

(計算式:448,050-406,200=41,850),當時因被告有事,故委由被告之二名兒子先行前往詹日新家中幫忙計算奠儀之事,之後被告才到,並在詹日新見證下由原告詹謹華及被告,各自取回自身親友所贈與之奠儀外,另平分配前揭所餘41,850元,即各自取得20,925元,絕非原告所稱被告奪走現金224,025元。

此外,被告之二名兒子當時亦無站在村長詹日新家門口外,被告更無多次毆打原告詹謹華等情。

(四)原告稱被告於107年3月12日自行前往永靖鄉老人會之會館「私自」領取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老人會互助金167,286元云云,此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確曾於該日協同見證人鄭玉花前往永靖鄉老人會領取詹林嬌之老人會互助金(此亦有原告所提出永靖鄉老人會之互助會互助金領取收據在卷為憑),惟被告隨即將該款項全數轉交予詹日新保管,嗣後,再經由詹日新分別通知被告及原告詹謹華各自領回167,286元之半數即83,643元(計算式:167,286÷2=83,643)。

另詹林嬌之老人會互助金實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內,因兩造父詹益向生前亦曾加入該永靖鄉老人會之互助會,當時詹益向在世時的每月互助金皆由被告負實支付繳納,故於詹益向去世時,詹林嬌即委由村長詹日新擔任見證人,並負責處理分配詹益向過世後所得領取之老入會互助金計225,720元,由原告詹謹華及被告平均分配,同時詹林嬌向詹日新表明,其每月應繳納的互助金則由原告詹謹華負實支付(惟實際是否真由原告繳納,不得而知),且詹林嬌過世後所得領取的互助金,亦應僅由原告詹謹華及被告平均取得,故詹林嬌過世後所領取之老人會互助金167,286元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內,應僅由原告詹謹華及被告二人平均分配,方符合詹林嬌之遺願。

(五)故被告縱有多取得詹林嬌所留遺產,亦僅於永靖鄉農會存款426,500元加上光田安養院退費費用21,550元,合計448,050元,扣除詹林嬌喪葬費用406,200元之餘款41,850元,該餘款41,850元平均2分之1分配,即20,925元,該20,925元之半數即10,463元(計算式:20,925元÷2人≒10,46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應返還原告。

(六)詹林嬌大體運回家後,詹日新叫禮儀社處理,原告不同意應該當場回絕,為何現在才不承認,而且附表編號5、6、7的人也是原告詹謹華叫的,錢要多少也是原告定的;

除附表編號4之花廳本來是要用葬儀社的,價錢是38,000元,但被告兒子的朋友也在做花廳,價錢只有36,000元,因此叫36,000元的,當時原告詹謹華也在場。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詹林嬌於107年1月31日死亡,遺有永靖鄉農會存款426,500元、永靖鄉老人會互助會亡故互助金167,286元、光田安養院退費費用21,550元,共計615,336元,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詹謹華於107年2月1日將詹林嬌之永靖鄉農會存款426,500元領取後,當日交由詹日新保管;

原告詹寶綉之夫陳光振於107年2月1日至詹林嬌生前居住之光田安養院進行辦理退院,安養院之退費21,550元當日亦轉交詹日新保管,被繼承人詹林嬌之遺產迄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詹林嬌死亡證明書、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永靖鄉老人會互助會收據、光田安養院退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上開遺產615,336元之半數共計307,668元,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繼承人詹林嬌所遺現金615,336元,是否應扣除喪葬費用,始為詹林嬌之遺產,如是,喪葬費用金額為何?(二)被繼承人詹林嬌之永靖鄉老人會互助金167,286元是否屬於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三)被繼承人詹林嬌所遺現金共計615,336元,實際已由被告取得之數額若干?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詹林嬌所遺現金615,336元,是否應扣除喪葬費用,始為詹林嬌之遺產,如是,喪葬費用金額為何?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同應列為遺產債務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

是繼承人既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問在法律上或在道德上均應由其負擔死者之喪葬費。

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林嬌之喪葬費用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406,200元,應由遺產中扣除之,為原告所否認。

然查,證人詹日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詹林嬌是我的嬸嬸,詹林嬌死後隔天是原告詹謹華、原告詹寶綉的先生陳光振到農會領了426,500元交給我保管。

再過幾天他們兩人其中一人又拿21,550元給我,說都是母親留下來,所以我總共保管448,050元。

詹林嬌死亡的隔日,第一個打電話給我是被告詹謹誠,說他母親往生,要我幫他處理喪葬事宜,第二個打電話給我的是原告詹謹華也叫我處理喪葬事宜。

沒有人反對我處理詹林嬌的喪葬事宜。

喪葬費用共計支出406,200元(庭呈新福利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妙壇估價單、玉山禮儀公司治喪收費單原本),這些都是我處理詹林嬌喪葬費用的單據,另外,還支出捧斗6,000元、封丁12,000元、手尾錢36,000元、道士的紅包2,000元、帝皇嶺追加初一、十五拜菜飯5,000元這些都沒有單據,帝皇嶺的5,000元是原告詹謹華先支出,過幾天結帳的時候我有還給他,喪葬費用加起來總共406,200元整,包含花廳36,000元。

都是從兩造先前委託我保管的詹林嬌的遺產支出。

支出後剩下41,850元,我叫原告詹謹華、被告詹謹誠兩人平分掉。

他們兩人在我家裡算,各拿一半走等語,參以證人所庭呈附卷之玉山禮儀公司治喪收費單據、新福利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妙壇估價單原本,及被告所庭呈附卷之良好花卉供應中心估價單原本,足證證人確有為被繼承人詹林嬌辦理治喪事宜,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06,2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等並未同意證人動用詹林嬌之遺產辦理喪葬事宜云云。

然查,原告等人均不否認證人所協助辦理之詹林嬌喪葬事宜,其等均有到場,有關喪葬費用支出數額,是否有任何結餘或透支,自應有相當關切及瞭解,而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實際上均未支付任何金錢,該喪葬費用皆由證人詹日新所代為保管之詹林嬌遺產支付,且原告等人於喪葬期間,就相關喪葬費用之各項支出,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可見原告應有同意以詹林嬌之遺產給付喪葬費用之各項支出,否則兩造既均未提供自己所有款項,怎能順利辦理其等母親詹林嬌喪葬事宜,況於當時未有任何意見,於喪事辦理完畢後再為異議,稱當時都不知情亦未委任證人詹日新辦理喪事,顯非可採。

3.綜上說明,詹林嬌所遺現金615,336元,應扣除喪葬費用406,200元,剩餘209,136元,始為詹林嬌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詹林嬌之永靖鄉老人會互助金167,286元是否屬於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有關被繼承人詹林嬌生前向永靖鄉老人會互助會繳納會費,約定於其死亡時得領取亡故互助金,其性質與上開死亡保險契約類似,應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而詹林嬌並未向永靖鄉老人會指定該筆互助金之受益人為何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詹林嬌生前曾表明該筆互助金於其過世後,應由原告詹謹華及被告平分取得云云,業據原告所否認,被告主張此對於己有利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證人詹日新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她(即詹林嬌)有參加永靖鄉老人互助會。

她在生時有跟她談到,她說她先生往生以前互助金都是被告詹謹誠繳的,她先生往生的時候,互助金是由詹謹誠、詹謹華各一半,她說她自己往生的時候也是一樣,互助金要由兩個兒子各一半。

是她先生往生前,她的頭腦還不錯,那時候有聊到她自己往生的時候後事要怎麼辦等語,然詹林嬌於生前既未向永靖鄉老人會指定其互助會亡故互助金之受益人,復未將老人會亡故互助金之分配以遺囑載明,尚難僅憑其生前與證人詹日新偶然聊天之內容,即確認詹林嬌就老人會之亡故互助會有為上開分配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則詹林嬌之永靖鄉老人會互助會亡故互助金167,286元,即應列入詹林嬌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詹林嬌所遺現金共計615,336元,實際已由被告取得之數額若干?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數額為何?1.證人詹日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保管之詹林嬌遺產支出喪葬費用後後剩下41,850元,我叫原告詹謹華、被告詹謹誠兩人平分掉。

他們兩人在我家裡算,各拿一半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上開證人詹日新保管之遺產,其僅取走20,925元等語相符。

原告主張被告取走224,025元,係未扣除喪葬費用之金額,然詹林嬌所遺現金,應先扣除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後,餘額始為繼承人得主張分配之遺產,業如前述,故原告以未扣除喪葬費用之金額,逕行計算被告領走之金額,核屬無據。

故兩造委託證人詹日新保管之現金,被告僅取走其中之20,925元,應堪認定。

2.詹林嬌之永靖鄉老人會互助會亡故互助會共計167,286元,係由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向永靖鄉老人會領取,領取後將半數金額83,643元委託證人詹日新轉交給原告詹謹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靖鄉老人會收據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所取走詹林嬌之遺產總額共計為104,568元(計算式:20,925元+83,643元=104,568元)。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被繼承人詹林嬌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前,逕行取得被繼承人詹林嬌所遺留現金中之104,568元,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遺產金額中之104,568元,應認有理由,其餘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屬有據,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等依據請求被告返還遺產,則毋庸再加以審理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4,56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即詹林嬌之喪葬費用)
┌──┬──────────────────┬─────┐
│編號│項目                                │    金額  │
├──┼──────────────────┼─────┤
│ 1  │玉山禮儀公司                        │147,000元 │
├──┼──────────────────┼─────┤
│ 2  │慈妙壇                              │59,200元  │
├──┼──────────────────┼─────┤
│ 3  │新福利商行之金紙、水果、敬品        │103,000元 │
├──┼──────────────────┼─────┤
│ 4  │良好花卉供應中心(花廳設壇花)      │36,000元  │
├──┼──────────────────┼─────┤
│ 5  │捧斗                                │6,000元   │
├──┼──────────────────┼─────┤
│ 6  │封釘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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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手尾錢                              │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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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紅包(入厝、買水 、道士)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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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帝皇嶺追加初一、十五拜飯菜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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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0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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