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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林永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下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款項: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9,938元。
2.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01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契約書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契約書第7條)⑶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0元。
(契約書第4條)
(二)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1月2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依法經公告,而移轉讓與於原告(原為:萬榮行鎖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四)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自認確有積欠原告本金249,938元及其利息之事實,惟辯稱現在無固定收入,無法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本金249,938元及其利息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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