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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吳宛蓉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文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係未成年人(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參照),被告石埤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被告合作社)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無訴訟能力,是本件訴訟,原告及被告合作社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被告合作社之組織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此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僅列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及被告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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