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248,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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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顏貽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陳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積欠貨款信用不佳,遭廠商拒絕出貨,故請託原告代購貨物。

原告遂於民國106年5月3日、同年月25日以正宗金屬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向訴外人翔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交付被告使用(簽收人陳吉城為被告之偏名),原告因此代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52,261元。

㈡原告為被告處理前開委任事務,因而代付貨款,被告應償還之。

㈢爰依民法委任規定(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確有為被告代購貨物,且貨款金額無誤。

㈡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債務,願每月分期攤還3千元。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銷貨單、出貨單、匯款委託書、存戶往來明細、支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前揭無力清償抗辯,核非拒絕給付之事由,自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為被告處理前開委任事務,因而代付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之,依上規定,洵有憑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年8月11日)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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