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26,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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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伯旭
黃伯如
黃伯和
黃伯仁
黃伯順
黃伯福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黃立邦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正松 住同上
被 告 黃立家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三零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立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5日溪測土字第18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下稱系爭A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9.83平方公尺 1層平房(下稱系爭B建物,系爭A、B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祖先所建造,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立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被告黃立邦則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父親所蓋,現由被告2人繼承,大部分由其在使用,被告黃立家則長期在大陸,會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經查,本件被告黃立邦於履勘現場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自承:系爭建物係其父所建,由被告2人繼承。

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願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等語。

被告黃立家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被告均對於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且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不爭執。

是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

又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裡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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