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266,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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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曹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前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年息0.08%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92%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2%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據為伊所親簽,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希望再與原告協商,本金及利息可以再低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答辯稱希望再與原告協商,本金及利息可以再低一點等語,然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不爭執,且據被告簽定之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借款利率第7期至第60期按當時渣打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年息1.1%)加27.68碼(每碼0.25%)計為年息8.02%機動計息,此有該借據一般條款在卷可憑。

則兩造既對借貸本金不爭執,復已約定利率,且該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且被告所為希望本金及利息再低一點之要求,亦未獲原告同意,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法院並無酌減本金及利息利率的餘地,而有關債務日後如何清償,被告仍得與原告再行協商,並無礙原告之債權成立,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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