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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柏明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育鎮
被 告 陳文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需資金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15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107年2月28日、付款人彰化第六新用合作社埔心分社、票號F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憑證及擔保付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
被告張育鎮、陳文芝為擔保被告公司前揭150萬元債務之履行,乃共同簽發發票日106年12月21日、到期日107年2月28日、面額150萬元,免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本件係被告張育鎮需資金周轉先向原告借款,嗣成立被告公司後,又向原告商調價值60萬元之酒類貨品出售顧客,並言明該部分貨款為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嗣因無力償還,即片面要求原告將該部分借款轉為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原告並未同意,期間被告張育鎮雖提議開會討論,但因未能提出被告公司財務及營運相關資料供原告評估投資風險,原告便拒絕將借款轉為投資被告公司投資款,遂要求開立系爭支票為借款憑證,被告張育鎮、陳文芝為承擔上開借款債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倘原告果有投資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豈未將原告列為股東,亦未簽訂任何投資契約書之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育鎮、陳文芝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150萬元係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張育鎮,另交付貨品作為出資,並非借款、兩造間無這些債務,系爭支票及本票為退股之支票、本票。
被告公司係由原告、被告張育鎮、訴外人王宗柏、羅錫達共同出資設立,由被告張育鎮負責被告公司之業務,王宗柏擔任工作推廣,原告在被告公司插暗股。
因原告及其他股東要求退股,乃口頭協議,若有人找到新股東入股而取得現金時,方得退股,因原告稱公司是大家的,要求被告張育鎮表示誠意先開票,始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張育鎮並於當天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然約定若未找到新股東,票不算數,原告並保證不會將票據提示,後來未找到新股東,則系爭支票、本票依當初約定根本無效。
被告陳文芝並非當場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老婆事後才找被告陳文芝簽名,被告陳文芝與原告並無原因關係,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其,被告張育鎮、陳文芝簽發系爭本票予其,經提示遭退票或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或被告張育鎮、陳文芝應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則在:被告應否給付系爭支票、本票票款,經查: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公司向其借款,被告張育鎮、陳文芝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而收受被告等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本票,自堪認兩造為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得援引系爭支票、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至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相關資料,被告公司固以被告張育鎮、訴外人王宗柏為股東、出資額各250萬元,選任被告張育鎮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而為設立登記,惟被告抗辯原告在被告公司插暗股,系爭支票、本票為退股之用,非借款等情,依簽發系爭支票當時被告公司之會計證人江詹淑玉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有股東,有開股東會,原告老婆曾詢問過帳的問題,但其說不方便回答,開股東會之前,其問被告張育鎮,被告張育鎮表示原告是股東,要據實以告。
簽發系爭支票當天被告公司股東4人有在裡面開股東會,原告老婆也有來,問其帳的問題,其因原告是股東,故有回答原告老婆關於公司帳的問題,開完股東會後,被告張育鎮說股東要退股,開票退給股東,其開好系爭支票後交給老闆蓋章,系爭本票也是被告張育鎮叫其開的,再由被告張育鎮蓋章的,由其將支票連同本票轉交股東3人簽收當場把票拿走。
被告公司登記股東為被告張育鎮、王宗柏,王宗柏告訴其因原告是黑松經銷商不能具名,只能插暗股。
開會當天其聽到的內容是股東都質疑被告張育鎮經營不順,因被告張育鎮不願讓股給股東繼續經營,才會開這些票給股東,開這些票都是退股用的等語,且被告公司之日記帳於106年12月20日確有記載因原告股東退股,支出150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情,已非無疑。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所稱被告公司實際股東原告、被告張育鎮、王宗柏及羅錫達4人於106年4、5、6、11、12月間均有關於何時開會之討論,並多次言及需攜帶各月損益報表,於106年11月26日被告張育鎮表示因社團有事需更改開會時間,羅錫達以「難道社團的事要比股東開會重要...」回覆,甚於106年12月20日被告張育鎮原表示明天開會時間下午3:00,嗣原告以「已和鎮哥協調好時間更正為下午一點30分麻煩大家」,可知原告、被告張育鎮、王宗柏及羅錫達4人確曾多次以被告公司每月損益情形為資料召開股東會,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堪予採信。
(三)綜上,系爭支票雖係被告公司所簽發,惟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而被告公司既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復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對被告公司有何票據原因關係乙節詳加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難認有據。
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張育鎮、陳文芝為擔保該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等節,即難憑採,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確實向其借款並由被告張育鎮、陳文芝擔保該債務,其主張被告張育鎮、陳文芝應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洵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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