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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鎂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記載上訴聲明、理由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一件)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判決,上訴人於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之1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稽其實質內容主張已返還部分款項,可認係對於原判決事證及金額有所質疑不服,應認係提起上訴之意,惟其誤載為民事答辯狀,且並未記載上訴聲明、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上訴人未具體陳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
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陳明完整之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第二審裁判費及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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