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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江張素芬
賴素梅
張莉榆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名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號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台灣祥和慈善會間請求返還慰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江張素芬、張莉榆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賴素梅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等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及正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參照)。
末按訴之追加係提起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其起訴如有前述不合法情形時,法院亦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追加台灣祥和慈善會為被告,該會核無訴訟能力,應列其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應列該會正確之事務所所在地,其法定代理權及其他起訴必備之程式要件始無欠缺;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該會之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之正確住居所,並提出相關組織型態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前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仍誤列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為其事務所,並誤列其前任理事長黃榮校為法定代理人(卷附社會團體查詢資料參照),是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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