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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陳培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收循環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截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8,790元,加計已到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59,926元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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