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2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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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陳宏銘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宏銘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陳俊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被告陳宏銘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陳宏銘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2筆,金額總計為149,390元。
並約定應於被告陳宏銘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㈡依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
又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㈢詎被告陳宏銘自106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41,9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未還款。
另被告陳俊德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部分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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