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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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由東往西直行,因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美華所有,由訴外人吳政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50元(工資13,000元、零件92,0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5,0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修復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5,050元,包含工資13,000元、零件92,050元,已提出上開弘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建邦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傳票、統帥沈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佐。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8月10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9,205元(計算式:92,050元×1/10=9,205元),加計工資13,000元後,共計22,205元,方為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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