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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郭玉蘭
訴訟代理人 蔡振忠
被 告 陳錫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本金之請求為386,2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自己債信不良,為取信原告向其夫妻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0日、12月19、22日,先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分別偽造「黃美鳳」、「施玉彬」、「李泗」印文各1枚後,先後3次分別持系爭支票前往原告夫妻住處,在系爭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後向原告調借現金週轉,原告誤信系爭支票為來源正常之客票,日後可如期兌現,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並將如附表匯款金額匯至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嗣後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亦有明文。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曾以被告為背書人為由,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另26張支票(票面金額計3,229,776元)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
復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及另64張支票(票面金額計7,477,470元),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0年度員簡字第53號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票款,是前述案件中被告應對原告付票款責任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為10,707,246元。
於上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員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後,兩造曾私下於101年1月12日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和解條件為兩造間往來之背書支票同意和解、無計息、以支票金額五成分期償還,附加分期償還之本票6張等。
系爭和解書所記載之本票6張分別為86萬元,合計則為516萬元,即約為被告應對原告付票款責任之全部支票票面金額之一半,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於以系爭和解書和解時,已就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票款金額共10,707,246元(包含系爭支票)和解,和解條件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後被告再因99年間偽造其母陳綿之背書支票9張(該9張支票亦包含在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內)並持以向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原告訴代與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號再次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稱:和解金額1仟多萬部分,扣掉之前被告兒子償還部分,再各負擔一半,大約410萬元左右等語,後因該410萬元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經兩造商討後始達成和解,兩造於103年4月2日在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郭玉蘭、蔡振忠新台幣(下同)350萬元,...被告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就此被告於106年度訴字第868、1063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中亦稱:當時兩造在系爭和解筆錄以350萬和解之前,其等的債權額本金是1070萬元,加上利息是1千4百多萬元等語,足認兩造確已就系爭支票及前述其他支票之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前揭和解條件即350萬元和解成立。
本件原告既於102年12月31日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及法定利息,並經兩造以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聲請、民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兩造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已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從而,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即屬重複起訴而違反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兩造以350萬和解,其意是被告要還完全部的350萬元,其才同意被告所欠其之1000多萬元全部不用還,因被告沒有依和解筆錄還完350萬元,故所欠之1000多萬元仍要清償等語。
惟系爭和解筆錄僅約定被告應遵期履行,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等,而無原告所稱如未全部還完就要還1000多萬元之約定。
兩造既已和解成立,即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錢沒有還完就沒辦法成立和解等語,而無由再為請求,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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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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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付款銀行 │匯款金額(│備註 │
│號│ │ │ │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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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英久│100年1月11日│YCA0000000│13萬9650元│台中銀行永靖│13萬3000元│即本院100年度司 │
│ │ │ │ │ │分行 │ │促字第1672號支付│
│ │ │ │ │ │ │ │命令附表四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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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英久│100年3月17日│YCA0000000│14萬3510元│台中銀行永靖│13萬6900元│即本院100年度員 │
│ │ │ │ │ │分行 │ │簡字第53號民事判│
│ │ │ │ │ │ │ │決附表四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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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英久│100年3月28日│YCA0000000│12萬2440元│台中銀行永靖│11萬6300元│即本院100年度員 │
│ │ │ │ │ │分行 │ │簡字第53號民事判│
│ │ │ │ │ │ │ │決附表四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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