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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富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鵬
被 告 賴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因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0張(下稱系爭股票)之票面股數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小額程序金額,本院認不宜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紀淑郁購買其所有金豊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豊公司)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2萬股(20張),因當時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故將其中1萬股(10張)即系爭股票,借用被告之名義受讓登記為所有人,並完成受讓登記手績。
而系爭股票,則一直由原告持有保管迄今。
茲因被告業於100年5月3日,將其投資在原告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蕭文龍而退夥,並已完成轉讓退夥手續及受領全部退夥金在案。
系爭股票已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委任關係之通知。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
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股票,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股票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持有金豊公司之系爭股票,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股票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當初股權轉讓退夥契約書之約定並無提到系爭股票,因為當時大家都忘記這件事,是後來公司財務單位發現股票沒有轉讓給原告,這件事已經間隔18年了。
㈡被告所述分配股利不實在,按一般公司分配股利通常是以現金為給付,並無多此一舉的拿去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來作為分配股利之情事,沒有人這樣做的,系爭股票如果是作為分配股利給被告的話,則理應以取得股票的時候被告就要求取回才是正常,而系爭股票確是以被告所用辦理受讓股票的印章一併交由原告保管迄今,已逾18年以上之久,這期間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要把股票領回,因為這是借名登記,所以被告從未要求,由此可以證明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事實,而非作為分配股利之用,所以被告抗辯不符常理不實在,不足採信。
㈢被告受讓股票的印章也是由被告一直放在公司裡,並沒有取回,如果是股利發放,為何印章會放在公司。
四、被告辯稱:㈠這是88年時伊跟蕭文龍要承作上游金豊公司的工作時,金豊公司說要釋放股票,請渠等去購買,所以蕭文龍表示以公司股款去購買股票,但是以個人名義去購買股票,用股票來代替股利,這是88年的事,伊不爭執系爭股票是用原告公司的股利去購買的,買了幾張伊不知道,但是有的在伊的名下,有的在蕭文龍的名下,當時原告富偉公司也是可以購買股票的,所以在伊的認知,且蕭文龍也有跟伊講這是股利的發放,不清楚為何隔了這麼久才來催討系爭股票。
我跟原告富偉公司是在100年拆夥的。
系爭股票買來就一直放在公司跟蕭文龍的股票一起保管,伊有跟蕭文龍要,但是不給伊,後來伊有到金豊公司去更改印鑑,更改印鑑已經3年以上。
㈡原告稱伊沒有要求取回股票非屬實,伊在購買股票過不久就有要求,但是原告說股票放在公司就好了,由公司保管就好,伊至少有要求3、4次,而且伊當時又沒有離開公司,所以印鑑章都留在公司,方便辦理勞、健保、領薪水等事項,後來伊有要取回印章,原告又不同意,伊也沒有辦法。
㈣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由其繼續保管系爭股票,茲因被告業已退股,且完成轉讓退夥手續及受領全部退夥金,系爭股票已無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及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㈠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於88年間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因此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股票影本及股權轉讓退夥契約書影本為證。
然依系爭股票僅能證明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而觀諸股權轉讓退夥契約書約定內容,亦未提到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亦自承:股權轉讓退夥契約書之約定未提到系爭股票,因為當時大家都忘記這件事等語,故判斷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仍應參酌關於系爭股票購買時狀況及有無列入原告資產負債表中等其餘證據資料加以判斷。
㈢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原告所出資,且系爭股票及印鑑章現仍有原告保管中等情固不爭執,然前開不爭執事項,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目前管領持有系爭股票及印鑑章等資料,且原告得持有上開系爭股票及印鑑章,原因亦有不一,或係原告借名登記,或受被告委託管理等等,尚難遽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即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然原告自其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締結時即88年12月28日起,迄107年5月24日止,並未提出曾就系爭股票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向被告為一定指示之相關證據,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相悖,難認原告有本於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㈣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且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㈤再者,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股票既應以背書方式轉讓,而登記於股東名冊係被告是否對金豊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既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及返還系爭股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編號│ 股票編號 │票面股數金額│ 發行公司 │ 發行日期 │記名股東、戶號│受讓人、戶號│
├──┼──────┼──────┼────────┼─────┼───────┼──────┤
│01 │83-ND-011775│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2 │83-ND-011776│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3 │83-ND-011777│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4 │83-ND-011778│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5 │83-ND-011779│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6 │83-ND-011780│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7 │83-ND-011781│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8 │83-ND-011782│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9 │83-ND-011783│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10 │83-ND-011784│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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