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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凃惠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迪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0日、同年9月18日,分別以本院107年度員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員簡調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足額裁判費,且前開裁定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分別於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5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為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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