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336,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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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坐落彰化埔鹽鄉光明段1054、1054-1地號土地(下稱系
  6. (二)原告不清楚被告無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原告於91年間向本
  7. (四)原告向系爭土地鄰地陳德煌追討租金,陳德煌始表示其佔用
  8. (五)針對被告占用附圖編號0、P、面積合計120平方公尺土地部
  9. (六)被告辯稱所佔用之土地係購買,惟所有權應以登記為準,被
  10. (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11. 三、被告則以:
  12.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三人已於10
  13. (二)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租金近年來均未繳國庫納稅,國稅局因此
  14. (三)原告祭祀公業埔鹽房的管理人近百年來就是陳仁杰、陳春義
  15. (四)86年間埔鹽房子孫所居住之台十九號線,彰水路拓寬工程
  16. (五)埔鹽房百年來的管理陳仁棗祭祀公業從來沒有賣過財產,而
  17. (六)被告在57年間經長輩指示買得店地,並已鑑界交地,陳忠孝
  18.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以下所列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且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21. (二)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22. (三)經查,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受理原告起訴請求調整被
  23. (四)兩造間就附圖編號A、B、C、D、E之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59元
  25.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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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3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仁棗
法定代理人 陳浤河
陳錫維

陳忠孝
被 告 許維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2日溪測土字第4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O、P面積120平方公尺,107年度之租金18, 045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用附圖編號A、B、C、D、E部分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之租金47,368元,並給付不當得利142,1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上開㈠聲明之請求,再於本院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將其上開(2)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撤回訴訟及更正聲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埔鹽鄉光明段1054、105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57年間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P、A、B、C、D、E部分之土地,供建屋營業使用。

(二)原告不清楚被告無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原告於91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謊稱其僅占用附圖編號0、P兩處,致測量人員認定其占用0、P兩處僅120平方公尺,本院因而判決被告占用編號O、P兩處面積120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不服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以被告曾代納地價稅而廢棄原判決,致判被告有租賃權,原告因無經費上訴被駁回而告確定。

(四)原告向系爭土地鄰地陳德煌追討租金,陳德煌始表示其佔用前段34平方公尺,後方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為被告佔用建屋使用,原告始知原測量時因被告矇騙致判決錯誤。

原告乃另起訴請求被告佔用附圖編號A、B、C、D、E部分拆屋還地,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6號竟判決被告對附圖編號A、B、C、D、E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租賃權,但被告對此63平方公尺,卻從未給付租金。

(五)針對被告占用附圖編號0、P、面積合計12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原告曾訴請本院調整租金,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確認租金為每年18,045元,每平方公尺的租金是150.375元。

則被告又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面積共63平方公尺之土地,年租金應比照前開占用O、P部分土地之租金計算。

(六)被告辯稱所佔用之土地係購買,惟所有權應以登記為準,被告不知跟誰購買。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辭職書是無效的,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辭職無效。

(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過去15年未付之租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三人已於106年8月請辭原告管理人之職務,埔鹽房這些20年的宗親都有收到其辭職書。

(二)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租金近年來均未繳國庫納稅,國稅局因此拍賣被告合法承租的祖產業,帳目須清查。

(三)原告祭祀公業埔鹽房的管理人近百年來就是陳仁杰、陳春義、陳西湖父子在管理,擔任管理人,孫子陳有明負責帳目,以稅單分配給使用地住戶收款,每戶負擔僅2、3,000元,順利平安,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書駁回陳忠孝訴訟,人心不足、禍害宗親,埔鹽房是大、二房,陳忠孝是第三房(菜堂房)財務近百年來不相干。

(四) 86年間埔鹽房子孫所居住之台十九號線,彰水路拓寬工程 ,政府發放原告祭祀公業土地補償費780萬元,因陳西湖管 理人不知道領取門路,而到員林鎮陳忠孝代書事務所請教 辦理,並至埔鹽鄉公所查核,發現陳西湖的管理組織未建 全(沒有陳仁棗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陳忠孝有土地 代書的豐富經驗,而自己在第三房南港組織派下員,並選 任管理人),而大權得手,把埔鹽房這些陳仁棗子孫趕盡 殺絕,開始提出這些大、二房子孫無權佔有,要拆屋還地 ,提高租金。

(五)埔鹽房百年來的管理陳仁棗祭祀公業從來沒有賣過財產,而在陳忠孝接大權管理人之後,賣掉得手兼土地補償費,在2仟萬元花費又欠國稅未繳,再由稅捐單位查封拍賣,陳忠孝必須公開帳目。

(六)被告在57年間經長輩指示買得店地,並已鑑界交地,陳忠孝接任祭祀公業職位後大權在握,幸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法官、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法官瞭解是非駁回原告無理要求之訴訟。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以下所列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且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曾於91年間,主張被告許維濱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之土地,而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臺中高分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判決認定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而改判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

2.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就其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之土地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被告承租如附圖編號O、P部分之土地,自101年1月份起,租金由每年4,790元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總額4.501%,即18,04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

3.原告於106年間,又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為由,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認定:(1)原告之管理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於106年8月間雖提出辭職書予原告之部分派下員,但並未向全體派下員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解任之效力,故原告之管理人仍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

(2)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房屋、地上物及空地,並無獨立出入口,使用年代又與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房屋相當(自57年起迄今均維持現狀),應認係屬編號P部分房屋範圍之一部分,而應視為同一建物。

又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之土地既有租約存在,而其長久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又未曾有原告之其他派下員就此為反對之表示,且該部分房屋、地上物及空地又與編號P部分房屋應視為同一建物,堪認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範圍,係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O、P、A、B、C、D、E部分土地。

(3)被告於96年6月11日因申報贈與將上開占用附圖編號O、P、A、B、C、D、E之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子女許崇良、許崇德、許朝勝、許惠喻等4人(持分各4分之1),後又於106年5月19日申報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維濱。

(二)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經查:前開(一)1至3所列之事項,均經各該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確認,兩造均未主張上開各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再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該上開(一) 1至3所列事項,於兩造間已有爭點效,兩造於本案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辭任、系爭土地係被告在57年間經長輩指示買得店地,並已鑑界交地云云,均於法無據,而不足採信。

故兩造間就附圖所示編號O、P、A、B、C、D、E之土地存在租賃契約,而編號O、P之土地,其租金自101年1月份起,由本院判決每年自4,790元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總額4.501%即18,045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查,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受理原告起訴請求調整被告承租附圖編號O、P土地租金案件時,臺中高分院尚未以106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約包含附圖編號A、B、C、D、E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本院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將兩造間有關附圖編號O、P土地之租金,自101年1月份起,由每年4,790元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總額4.501%即18,045元,則編號A、B、C、D、E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租金應依前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所認定之每年申報地價總額4.501%為其租金,即每年租金8,202元【計算式:(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41元(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系爭1054地號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41元)×4.501)+(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系爭1054之1地號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4.501%)=8,202元】。

(四)兩造間就附圖編號A、B、C、D、E之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依前開方式計算之租金,而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房屋、地上物及空地,屬編號P部分房屋範圍之一部分,而應視為同一建物,使用年代又與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房屋相當,原告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6號案件中自承係自57年起迄今均維持現狀現狀使用,堪認被告應早自57年起即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土地,然被告於96年6月11日起迄106年5月18日止,係將房屋贈與其子女四人,則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開期間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許崇良、許崇德、許朝勝、許惠喻四人間,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應扣除自96年6月11日起迄106年5月18日止共計3,630日之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4日起訴之日起往前推算15年之租金共計41,459元【計算式:8,202元×(5,475日-3,630日)/365日=41,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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