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337,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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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黃炳訓
黃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炳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777元,及其中71,893元自民國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63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調取被告黃炳訓105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與之前10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比對始發現原為被告黃炳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炳欽,該贈與行為係發生在被告黃炳訓與原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後,經原告調閱被告黃炳訓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可知被告黃炳訓於前開贈與行為之後,即陷無力清償原告債權之情況,故其所為之贈與行為顯係損害原告債權。

(三)被告黃炳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另一被告黃炳欽,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積極減少財產,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原告訴請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回復原狀。

(四)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是在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14日,但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在106年3月16日,被告間的贈與行為並沒有先說好要先塗銷抵押權,過了半年才塗銷。

以常理來講,應該是過戶的同時就應該塗銷,且被告黃炳欽也是設定義務人,抵押權所擔保的100萬元債務也不能說都是被告黃炳訓的債務。

(五)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2日之贈與行為及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106年1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黃炳欽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及106年1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炳訓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間是有償受讓,不是贈與,之所以登記贈與,是承辦的代書登記錯誤。

(二)被告黃炳訓於99年5月間需要錢,要把被告黃炳欽的土地及被告黃炳訓自己的土地一起賣給黃木井,到代書那邊黃木井反悔不買,被告黃炳訓說不然用土地設定向黃木井借錢100萬元,黃木井說被告黃炳訓的持份不足100萬元,要被告黃炳欽提供系爭不動產及被告黃炳欽同地號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三)因久未還款,黃木井有意拍賣土地,此有損被告黃炳欽利益,故被告黃炳欽、黃炳訓協議還款辦法,由被告黃炳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炳欽,再由被告黃炳欽籌100萬元清償被告黃炳訓向黃木井所借貸的款項,並請求塗銷設定。

(四)再者:1.被告黃炳欽的兒子黃柏元於106年3月6日從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轉帳100萬元給黃木井申設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以償還被告黃炳訓向黃木井借貸的款項。

2.所有權移轉時,繳交土地增值稅123,214元。

3.被告黃炳欽清償被告黃炳訓凱基銀行信用卡卡債52,184元。

4.被告黃炳欽支付所有權移轉時之代書費10,000元。

5.以上被告黃炳欽總共支付1,195,398元,如此被告黃炳欽就算不是受害人,也絕對不是受益人。

(五)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黃炳欽並不知道被告黃炳訓有欠原告信用卡卡債,被告黃炳訓也不知道自己有欠卡債,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被告確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炳訓積欠原告83,777元,及其中71,893元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63號債權憑證;

被告黃炳訓於105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炳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月21日板院98司執字第98963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

而「有無對價」,則是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間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訴請被告黃炳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炳欽則以其與被告黃炳訓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而係因其代償被告黃炳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債務及其他債務等為對價等語為辯。

經查,被告曾以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向第三人黃木井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二人向黃木井之借款債務100萬元,嗣於106年3月6日,被告黃炳欽以其子黃柏元玉山銀行之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第三人黃木井之帳戶內,以清償被告二人所積欠之100萬元債務,第三人黃木井旋於106年3月16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黃柏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黃木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且與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記載相符,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黃炳欽辯稱其係與被告黃炳訓協議,由被告黃炳訓將其對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炳欽,由被告黃炳欽籌款100萬元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則被告黃炳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至少於被告黃炳欽之代償金額內獲得對價。

從而,被告黃炳欽所辯其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並非出於被告黃炳訓之無償行為,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是以,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係以被告黃炳欽代償被告黃炳訓之債務為對價,乃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江佳麗回復原狀,塗銷登記,即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4日、106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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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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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地號、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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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明倫段0000-0000 │彰化縣員林地│贈與、      │106年1月5日 │
 │      │地號、權利範圍29084分之55   │政事務所105 │105年8月22日│            │
 │      │                            │年員資字第  │            │            │
 │      │                            │1056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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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新崙雅段        │彰化縣員林地│贈與、      │105年10月14 │
 │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00分│政事務所105 │105年8月22日│日          │
 │      │之7                         │年員資字第  │            │            │
 │      │                            │0775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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