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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被 告 楊健溱即楊國瑞之繼承人
楊宜欣即楊國瑞之繼承人
上二人法定
代 理 人 陳芓妘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簡素娥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國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楊國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楊國瑞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詎楊國瑞自99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依契約約定楊國瑞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楊國瑞於104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限內向南投地方法院另聲請限定繼承,故被告就楊國瑞之遺產範圍內,須連帶償還楊國瑞之債務。
爰依借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楊國瑞有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在楊國瑞死亡後有在南投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1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1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國瑞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等情,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楊國瑞之法定繼承人,且依法為限定繼承。
而所謂限定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
因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亦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是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既僅主張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國瑞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核其主張,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簡素娥抗辯已向南投地方院辦理拋棄繼承,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楊國瑞之繼承人楊宜欣係於104年10月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未為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1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繼承楊國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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