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344,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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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陳誌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法務部101年12月5日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參照)。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等規定,記載被告之正確住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有欠缺,經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陳炳坤駕車撞傷,故請求損害賠償。

依此,原告本於當事人之身分,自得依首揭規定及函示意旨,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抄寫或複印被告個人住居所等資料,惟原告卻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個人年籍及其正確之住居所等資料(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所:彰化縣○○鄉○○村○○路00號,經查該處無陳炳坤此人之設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事項,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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