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3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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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賴謀
賴坤彰
賴勝利
賴福賢
賴擴中
賴寀楹
賴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賴謀與被告賴坤彰、賴勝利、賴福賢、賴擴中、賴寀楹、賴清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謀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59,87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209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賴謀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賴黃設所有,賴黃設於民國89年3月22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賴謀、賴坤彰、賴勝利、賴福賢、賴擴中、賴寀楹、賴清課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應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被告賴謀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賴謀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賴謀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賴謀行使對被繼承人賴黃設之遺產分割權利。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賴謀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7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謀尚積欠原告359,873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被告賴謀與其他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被告賴謀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0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賴黃設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件為憑,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賴謀既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之事實,且系爭遺產為被告賴謀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賴謀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固屬可取,然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賴謀之權利,自無再以賴謀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僅能以其餘被告為本件之被告。

因此,原告對於被代位人賴謀之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代位提起分割之訴,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以債務人賴謀為被告部分,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之見解,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時,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故原告以賴謀為被告之訴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遺產,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致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應就系爭遺產為原物分配,並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編│財  產│地號與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建│備註      │
│  │      │----------------│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          │
│號│種  類│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權利範圍  │          │
├─┼───┼────────┼──────────┼─────┤
│1 │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二重│3,415.71;公同共有  │          │
│  │      │段566地號       │572分之163          │          │
├─┼───┼────────┼──────────┼─────┤
│2 │ 建物 │同上段27建號    │第一層:69.27       │          │
│  │      │--------------- │第二層:66.27       │          │
│  │      │彰化縣埔心鄉瑤鳳│合  計:135.54      │          │
│  │      │路3段158號      │屋頂突出:6.72      │          │
│  │      │                │2層樓加強磚造       │          │
│  │      │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3 │現金  │新臺幣10,0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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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謀      │    7分之1    │
├──┼─────┼───────┤
│ 2  │賴坤彰    │    7分之1    │
├──┼─────┼───────┤
│ 3  │賴勝利    │    7分之1    │
├──┼─────┼───────┤
│ 4  │賴福賢    │    7分之1    │
├──┼─────┼───────┤
│ 5  │賴擴中    │    7分之1    │
├──┼─────┼───────┤
│ 6  │賴清課    │    7分之1    │
├──┼─────┼───────┤
│ 7  │賴寀楹    │    7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      │    7分之1      │
├──┼─────┼────────┤
│ 2  │賴坤彰    │    7分之1      │
├──┼─────┼────────┤
│ 3  │賴勝利    │    7分之1      │
├──┼─────┼────────┤
│ 4  │賴福賢    │    7分之1      │
├──┼─────┼────────┤
│ 5  │賴擴中    │    7分之1      │
├──┼─────┼────────┤
│ 6  │賴清課    │    7分之1      │
├──┼─────┼────────┤
│ 7  │賴寀楹    │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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