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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趙坤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宸祥、趙賴淑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惟原告僅於起訴狀中載明系爭房屋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員補字第4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按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或鑑價報告系爭房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系爭房屋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則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990元外,尚應補繳15,345元。
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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