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353,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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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劉淑瑜
張立何
李齊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吳愛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淑瑜、張立何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吳愛香、朱文種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下室1層上之停車位之黃色油漆清除(實際位置及面積待測量),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具狀追加李齊昌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吳愛香、朱文種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下室1層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6日員地二字第1070006768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7年8月2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5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之黃色油漆清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愛香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13-455地號土地上之3830建號之建物地下一層面積5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27日所為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吳愛香應容忍原告劉淑瑜、張立何通行系爭停車位。

再於本院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朱文種之起訴,被告朱文種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亦同意追加李齊昌為原告。

核原告更正黃色油漆面積部分並非訴之變更;

另所為追加李齊昌為原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及撤回朱文種之訴訟部分,均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劉淑瑜、張立何、李齊昌及被告為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東路55巷陽明天下社區(基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段13-1、13-344至13-365、13-378至13-383、24-114、24-125、22-36、13-45 5、23-4、23-75地號土地,共計21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該社區37號、39號、8號及33號之住戶,陽明天下社區之地下室一層係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供車輛通行之用,而為社區住戶共有、共同使用,地下室一層既為共用部分,是除另有約定外,被告僅得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地下室一層即供住戶行車通行使用,不得私劃停車位並停放車輛,惟被告明知此情,卻仍私劃系爭停車位,影響原告通行地下室一層車道,並經原告制止後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停車位之黃色油漆,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陽明天下社區地下一層原作為住宅與避難室之用途,卻遭被告私自將原作為避難室用途面積1044.5平方公尺變更為989平方公尺,減少之55.5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變更為住宅用途並為第一次登記而為所有權人,然原屬避難室空間之陽明天下社區地下一層變更使用需在不涉及他人權益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又變更使用執照屬不動產物權之處分,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然陽明天下社區之起造人,對於被告私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事均不知情,被告將原作為避難室用途面積1044.5平方公尺變更為989平方公尺,其中55.5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變更為住宅用途之行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將原共有部分擅自變更為專有,顯已涉及其它起造人之權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及第2、4、5款及違反物權獨立性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是被告私自辦理變更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列入其所有38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面積,並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無法律上原因獲取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利益、妨害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行使,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及第2、4、5款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塗銷被告私自於107年9月27日就系爭建物所辦理之第一次登記,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先位聲明。

㈢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則原告劉淑瑜、張立何為陽明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因被告私劃系爭停車位並停放車輛,影響原告通行地下室車道,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劉淑瑜、張立何通行系爭停車位,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備位聲明。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先位之訴聲明部分,被告本於所有權人的身分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之黃色油漆清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另系爭建物是具有獨立性,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第一次登記塗銷亦無理由。

又原告劉淑瑜、張立何已可使用既存通行車道出入,無使用系爭停車位通行必要,請求被告要容忍通行,更無理由。

再陽明天下社區建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⒈關於公寓大廈私權之認定,法律上有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等三個時期生效之法源,其中民法第799條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陽明天下社區於79年7月20日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有彰化縣政府(79)彰工管(使)字第016567號使用執照可稽,為現行民法第799條規定修正公布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並辦畢登記,大致而言,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強調區分所有權之創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著重在公寓大廈管理機制,修正後民法第799條則對私權法制進行統整及重述,惟除非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有以法律應溯及既往之例外明文或意旨,法律應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於當時第43條定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

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按:現已修正為第55條第1項但書)。」

,溯及條例施行前即84年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有適用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就此處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本件之法律適用應以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之規定為據。

⒉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分成兩大部分,其一是由區分所有人「各有之一部」(即專有部分);

其二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即共有部分)。

所謂建築物專有部分,其區分之各部分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成立單獨所有權。

至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互運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

惟基於物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須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之,除民法第759條於登記前已不動產物權者外,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而土地登記規則係地政主管機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訂定之命令;

使用執照僅係建管機關為行政管理而核發之證照,均非規範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公寓之地下室如具有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即可為專有部分,縱其使用權能應受「使用執照」上所載作為「避難室」等行政限制,然此項限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

⒊原告主張陽明天下社區之地下室一層是社區住戶共有、共同使用,被告僅得行車通行使用,不得私劃系爭停車位並停放車輛,被告自應塗銷系爭停車位之黃色油漆,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陽明天下社區地下一層作為住宅與避難室之用途,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為第一次登記而為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①陽明天下社區之地下室一層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系爭建物位於陽明天下社區之地下室一層,該地下室一層有屋頂、牆,樑柱等結構,使用執照記載為住宅、避難空間使用,現為住戶停車使用等情,此有使用執照用途及照片數張可考,足認陽明天下社區之地下室一層有屋頂、四周有牆,樑柱等結構,是陽明天下社區之地下室一層建物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復作為社區住戶停車場使用,客觀上可獨立通行出入,應具有相當經濟效用及機能,應有使用上獨立性,且長久以來均由陽明天下社區住戶單獨使用為停車,而陽明天下社區之地下室一層起造完成已接近30年,陽明天下社區之地下室一層空間之使用並未相互妨礙或干擾,對於陽明天下社區安全及運作應無影響,堪認陽明天下社區之地下室一層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者,可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

②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因,係檢送陽明天下社區使用執照、相關圖說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等相關規定,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據彰化縣政府107年8月8日府建管字第1070268350號函更正使用執照所附之建築圖說轉繪【建築圖說17/A地下室平面圖:原C18~C20住宅位置(虛線範圍),更正C18~C20住宅位置(虛線範圍)東移80CM】,將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為住宅區,而陽明天下社區之地下室一層建物之1044.5平方公尺,應為面積989平方公尺避難室與系爭建物55.5平方公尺住宅之總和等語,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1日員地二字第1090000456號函可證,應可認定被告可依法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面積為55.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即在上開(虛線範圍)東移80CM之位置上,並為住宅區。

另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及第2、4、5款及違反物權獨立性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惟陽明天下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適用,且陽明天下社區之地下室一層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已如前述,原告基此主張被告為系爭空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及第2、4、5款及違反物權獨立性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應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一節,應無理由。

③又被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在系爭建物上繪製系爭停車位為停車使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停車位之黃色油漆,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⒈原告又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劉淑瑜、張立何通行系爭停車位等語,然得以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者,應為陽明天下社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而非屬住戶之原告劉淑瑜、張立何,是原告劉淑瑜、張立何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⒉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劉淑瑜、張立何通行系爭停車位等語。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文。

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停車位既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被告自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停車之權,而原告劉淑瑜、張立何並未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將導致原告劉淑瑜、張立何受何損失,而被告須容忍使用系爭停車位,衡量原告劉淑瑜、張立何及被告間之利益,尚難認本件被告行使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係以損害原告劉淑瑜、張立何為主要目的,是原告劉淑瑜、張立何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停車位之黃色油漆,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及第2、4、5款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備位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劉淑瑜、張立何通行系爭停車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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