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參閱被告製作之「木框組結構木屋-會呼吸的房子」
- (二)系爭房屋交屋後有漏水之瑕疵:
- (三)原告之後僱請李其昱於107年6月間為系爭房屋「東面外牆」
- (四)原告對本件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08-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鑑定結果倘真有漏水之瑕疵,則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
- (二)本件是否有瑕疵,或果真有瑕疵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 (三)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現場履勘,主要主張如下: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合約係於101年5月1日由原告與被告「立圻工程行李孟
-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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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立圻工程行即侯綾珛
被 告 李孟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參閱被告製作之「木框組結構木屋-會呼吸的房子」DM,與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坐落在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
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請求驗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驗收完被告即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請求原告付清尾款10%,原告亦於102年10月25日給付尾款,故系爭房屋已於102年10月25日驗收交付完成。
(二)系爭房屋交屋後有漏水之瑕疵:1.103年間第一次颱風天時發現漏水,漏水位置係房屋「一樓西南側房間天花板」,當時天花板漏水像瀑布一樣傾盆而下,造成房間內彈簧床整個都浸水濕透。
此次颱風雨停後被告到場勘驗後表示:因油漆工施作時油漆塞住洩水孔,導致木屋洩水孔失去作用,故與其表哥二人開始在木屋北面、東面、西面牆壁外面用鑿子敲打出洩水孔;
南面因在屋簷下,故未漏水亦未施工。
2.103年間每有颱風經過,「一樓西南側房間天花板」(即「二樓露台地板」)仍有漏水情形,就此,被告乃於103年間在二樓露台上加蓋屋頂,以遏止露台漏水,此後此區域雖不至於仍像瀑布般漏水,但下雨仍會漏水下來。
3.104年間漏水範圍擴大,擴及北面二樓房間以及其下廚房。
被告認為防水毯失能了,所以鑿開北面二樓房間地板(即下廚房之天花板),藉以觀察此區域積水情形,有幾次下大雨被告也有過來看,但此時被告並未施工,而是要求原告繼續觀察積水。
4.105年間漏水的地方多又難抓漏,被告乃建議原告要幫房子「穿雨衣」,即在房屋漏水處貼馬克板,但原告認為有礙觀瞻、失去木屋原有美感,故遲疑很久仍未答應。
5.106年間因此時大雨小雨都會漏水,被告對治水已無計可施,顯露出不耐煩之態度;
被告甚且對原告家人表示:「我若不理你們,你也沒我的辦法!」云云,原告不得已乃同意被告於106年3月或4月間,在房屋「東面外牆」、「西面外牆」、「北面外牆」、「南面牆二樓」面貼馬克板。
6.106年3月或4月間貼完馬克板後,適逢小雨,原告仍發現有漏水之情形,復又通知被告,但被告此後就不來處理了。
7.系爭房屋漏水之範圍即係被告施作馬克板之區域,包括「東面外牆」、「西面外牆」、「北面外牆」、「南面牆二樓」。
(三)原告之後僱請李其昱於107年6月間為系爭房屋「東面外牆」、「西面外牆」、「北面外牆」、「南面牆二樓」製作木紋色鐵皮,方才解決漏水問題,並於107年6月25日將防水工程款466,000元付清完畢,故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21號民事判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防水工程款466,000元:1.因被告介紹之油漆師傅本要將馬克板漆成木頭色,油漆師傅認為馬克板並非「魚鱗排列」、「材料本身會吸水」,不能防水,上了油漆只是浪費錢而已,故未同意承作此油漆工程,要一勞永逸唯有加上鐵皮密封,故轉而介紹李其昱做處理。
李其昱於107年6月間為系爭房屋「東面外牆」、「西面外牆」、「北面外牆」、「南面牆二樓」製作木紋色鐵皮,方才解決漏水問題。
⑵原告僱工在房屋四壁包鐵皮之前,被告原先之補強作法係「在房屋外壁貼上防水版」,顯示被告亦認同在房屋四壁包覆防水物質之作法。
然貼上防水版完全將木屋之美感破壞殆盡,又無法杜絕水患,原告不得已才另覓廠商施作。
⑶被告施作之馬克板現在仍在「鐵皮」之內,依此事實足以推認鐵皮工程之必要性,原告自得請求鐵皮工程之費用。
⑷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房屋發生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四)原告對本件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08-093;
下稱系爭報告書)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已著手開始修補瑕疵,係對原告表示就瑕疵應負責任之意思,應屬於民法第129條第2款之承認,進而中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2.系爭房屋交屋後始終有漏水瑕疵,且被告等持續修繕至107年年初,又被告工程行於107年年初即辦理歇業,依誠信原已無法期待原告繼續催告修補瑕疵,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亦無未經催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3.系爭房屋之瑕疵:⑴系爭房屋多有熱漲冷縮木板產生隙縫、漏水情形,有照片可稽。
⑵在被告公司整修過程中,被告公司將DM第3、4頁所示「防水毯除去」,以致周圍四壁防水功能盡失,每逢大雨即從隙縫滲水入房。
尤其是屋外陽台積水後,水路沿著隙縫(包括移除防水毯之縫)滲入屋內。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鑑定結果倘真有漏水之瑕疵,則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1.依系爭報告書,系爭房屋103年至106年間漏水瑕疵總修復費用(包括工程慣例之利潤、管理費)共計198,456元。
而倘系爭房屋有漏水,依原告所提出已支出之估價單7紙,必要費用為124,637元,故至多被告僅需賠償124,637元。
2.系爭報告書鑑定結果,是否確實有漏水瑕疵之項目、位置完全依照原告所供述、主張,並非經精密勘查或將漏水處拆除後所得,系爭報告書鑑定要旨第二部分,即稱「如上開建物確實有漏水瑕疵」即為假設語氣之假設狀況,故而應積極證明究竟103年至106年之瑕疵狀況為何?
(二)本件是否有瑕疵,或果真有瑕疵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1.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決議:一、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欖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2.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
3.承攬關於瑕疵損害,適用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時效規定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不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三)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現場履勘,主要主張如下:1.原告:「…我在104年7、8月時發現北側有漏水,有請被告來處理,被告有來處理,把壁板全部打開,觀察漏水情形,可是沒有處理。」
云云,可知悉:⑴就北側漏水狀況,於104年7、8月間原告業經知悉。
⑵縱然被告知悉且未處理,則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於107年7月31日起訴主張,業經罹於時效消滅。
⑶故縱有瑕疵,則原告就北側之鑑定花費或實際支出之花費皆為53,450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年而時效消滅。
2.被告:「…106年時,我有來施作房屋四面(1、2樓都有)的漏水,…,施作完後,就沒有接到原告的通知說有漏水的情形。」
原告:「被告沒有全面施作,那一年被告修理完後,我有請人來做鐵皮包覆工程,正在做包覆工程時,又發現有漏水情形,東邊是沒有積水情形。
南邊漏水比較不嚴重,偶有滴水而已,二樓有包覆鐵皮,但當時不是因為漏水才包覆鐵皮,是因為結構問題包覆鐵皮,當時106年修復完畢後,因為都沒有遇到大風雨,所以也不知道有無漏水情形。」
,由此可知:⑴106年被告有前往修理漏水。
⑵106年被告修理漏水後,東面沒有漏水,南面只有偶爾滴水。
⑶106年被告修理漏水後,都沒有遇到大風雨,所以不知道有無漏水。
⑷倘原告所述為真,則東面與南面有無漏水情形,鑑定要旨一關於東面需花費4,500元、南面需花費3,000元修復,則無必要,而原告所自行就東面所修復花費如原證四者,顯然更為無支出必要,縱然得請求者(被告否認),被告抗辯請求業經罹於1年時效消滅而無理由。
⑸原告更自承106年被告有前往施作,但沒有全面施作,以後因無大風雨,所以不知道有無漏水,則可證被告106年前往修復後,已經無法證明有無繼續漏水情形,則原告自行花費之修復費用,其請求更無理由。
⑹縱然,106年被告仍持續前往修繕,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更自承「…二、…且被告等持續修繕至107年初…」後而原告委託李其昱施作防水工程。
即可知悉,原告自承被告至107年初仍持續修繕,後原告委託李其昱施作防水工程,則互核原告108年12月30日履勘現場所稱「…但當時不是因為漏水才包覆鐵皮,是因為結構問題包覆鐵皮,當時106年修復完畢後,因為都沒有遇到大風雨,所以也不知道有無漏水情形。」
故可知,至遲至107年初被告修繕後,已無任何大風雨而可知悉是否有漏水。
⑺縱103年至106年間無論有多少漏水瑕疵,至107年初被告有前往修繕後,至原告委請李其昱施作防水工握前,因無大風雨而無法知悉是否漏水,則李其昱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應負擔!縱然得請求者(被告否認),被告抗辯請求業經罹於1年時效消滅而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係於101年5月1日由原告與被告「立圻工程行李孟松」簽訂,立圻工程行為獨資,負責人為侯綾珛,並非李孟松,且於107年1月4日辦理歇業註銷登記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彰化縣政府函覆之立圻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李孟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合約從頭到尾都是我與原告本人接洽,工程也是由我承作,侯綾珛是我太太,我只是要承攬工程,所以用立圻工程行的名義與原告簽約,實際上是我在經營,她只是掛名而已」,堪認系爭合約實際上為被告李孟松與原告所簽立,與被告侯綾珛無關,而立圻工程行既為獨資商號,且已於107年1月4日辦理歇業註銷登記而不存在,原告以立圻工程行、侯綾珛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1.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498條第1項「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第499條「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準此,因承攬關係所生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
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
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且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2394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參照)。
2.系爭工程之內容為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屬民法第499條所定為其他土地之工作物為重大修繕,應適用5年瑕疵發見期間之時效。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0月25日驗收完畢並給付尾款等語,並據其提出秀水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被告李孟松則主張系爭工程是在102年7月底全部完工並交付原告,堪認系爭房屋係在102年7月底至102年10月25日間完工並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3年間第一次颱風天時發現漏水,被告李孟松到場在房屋北、東、西面牆壁外鑿出洩水孔以解決漏水問題,104年間漏水範圍擴大,通知被告李孟松後,被告李孟松要求原告繼續觀察漏水情形,105年間漏水地方多又難抓,被告李孟松建議原告幫房子穿雨衣,故被告李孟松於106年3、4月間,有在系爭房屋東面外牆、西面外牆、北面外牆、南面牆二樓面貼馬克板,惟被告李孟松貼完馬克板後,適逢小雨,原告仍發現有漏水情形,復又通知被告,但被告此時就不來處理了(見被告民事準備二狀第1至3頁),而被告李孟松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修復狀況,則辯稱:103年8月份左右,原告通知我二樓及通樓搭接處的牆壁漏水,我最早先從外面處理,把原先設計的排水管清除並在左右兩邊補強,有修理好,隔年的颱風天原告又跟我講同樣的地方又漏水,104年7、8月有再去修這個地方,最後一次修繕系爭房屋是在106年年底前,因為原告之前有質疑我房子漏水所以原告的兒子要求我一、二樓做防水處理,我用日本的防水膠帶加防水毯粘在房子外部的牆壁上,再在防水毯的外面用木紋馬克版做外牆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發現瑕疵之期間,均未逾前揭民法第499條所定5年之期間。
3.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原告主張被告李孟松最後一次前來修繕系爭房屋為106年3、4月間,之後雖仍有通知被告李孟松前來修繕漏水,惟此時被告就不來處理了等語,被告李孟松雖自承最後一次修繕系爭房屋為106年「年底前」,惟觀諸被告李孟松所稱該次修繕係「用日本防水膠帶加防水毯粘在房子外部的牆壁上,再在防水毯的外面用木紋馬克板做外牆(參本院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述被告李孟松於106年3、4月間最後一次修繕係在房屋之東、西、北面外牆及南面二樓外牆張貼馬克板等語(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相符,堪認被告李孟松最後一次修繕乃係原告所稱之106年3、4月間之修繕。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孟松於原告所主張之106年3、4月以後仍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為修繕而「承認」債務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一年時效期間,至遲均應自106年4月30日被告李孟松最後一次承認債務時起算。
原告雖主張106年3、4月後仍有漏水情形並請求被告李孟松修繕,惟揆諸前揭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時效仍應自106年4月30日起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至107年4月30日即罹於時效,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可證,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李孟松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均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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