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36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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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施秉伸
被 告 蔡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24號本票裁定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二)被告因經營營造工程不善,經常需向原告借貸資金周轉,有直接以現金交付,亦有簽發支票供被告轉讓予其他廠商,或僅做為借款證明,原告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如民國105年4月5日原告所簽發票面98萬元(支票號碼KA0000000)給被告,被告未向銀行提示,而係原告嗣後於105年4月12日扣除交際費後,直接從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款959,000元至被告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帳戶(戶名龍誠工程行蔡榮龍,帳號00000000000)。

又被告於105年3月31日曾欲向原告周轉105年7月12日到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故被告交付一紙發票日為105年7月12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由原告扣除利息2萬元後,簽發一紙面額98萬元(發票日105年6月8日,支票號碼為KA0000000)支票交付被告,且該支票亦已於105年9月9日繳回銀行,可證原告於105年4月間與被告已無任何9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可能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二)倘若原告曾因舊支票簿已使用完畢,於尚未拿到新支票簿前,先行簽發98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做為擔保上述被告所交付發票日為105年7月12日之支票,原告亦已於拿到新支票簿後,交付發票日為105年6月8日之支票予被告,系爭本票債務已由發票日為105年6月8日支票所取代,因此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從103年出來開工程行,原告的支票借款簿都是被告來借錢的,原告於104年間幫被告介紹工程,被告說沒有錢做叫原告借錢,所以那時雙方達成協議,原告每個月借給被告100萬元,被告給原告2萬元的利息,讓被告有辦法去發工資,雙方每個月簽發支票,原告都叫被告不要提示支票,原告會在到期日時匯錢給他,被告把支票還原告。

2.因為原告是在105年3月31日跟被告拿了面額915,000元,日期105年7月12日的支票,原告需要簽發1個月的支票給被告,因為被告前1個月有另外給原告1張105年6月12日的票,原告為了讓被告繳票,原告會提早開1個禮拜左右的大約5、8日的支票,讓被告有辦法繳,所以才會簽發面額98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5年6月8日、票據號碼KA0000000)。

原告在105年3月31日拿105年7月12日的票,然後原告105年6月8日的票,一直都沒有支票可以開給被告,所以被告可能有逼迫原告需要一些擔保,所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因為原告是在105年3月31日跟被告拿面額915,000元的支票,然後原告6月支票還沒有開給被告,所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3.105年3月31日拿了1張105年7月的支票,原告應該要跟被告對開提前1個月的支票,也就是原告應該要開105年6月8日的支票給被告,但原告沒有拿到支票簿所以沒有開,而是開了系爭本票給被告,原告應該就是在105年5月初的時候就交給被告105年6月8日,票號KA0000000對等的支票,所以系爭本票應該失效。

4.被告說有拿100萬元的現金借給原告,實在非常不合理,請被告明確說明100萬元的現金從那裡來,在那裡交付,而且兩造有其他案件在訴訟,這一年多以來,被告從來沒有提及系爭本票的存在,而且被告說借原告100萬元,怎麼可能沒有談借款利息歸還方式。

5.原告不爭執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系爭本票已因原告交付被告之98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6月8日)而消滅,況且被告說這98萬元是借款,請被告提出拿出現金的證據。

又那天原告好像去烏日一個工地附近,原告應該有拿系爭本票給被告,但絕對沒有跟被告收受這些錢,兩造認識三、四年來,只有原告拿錢給被告,從來沒有被告拿錢給原告,且兩造之金錢往來,原告都有簽收證明。

被告說拿98萬元給原告,沒有給原告簽收,不合常理。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105年4月12日匯款959,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與系爭本票無關,那是另一筆借款。

系爭本票是原告當面簽發給被告。

(二)原告主張100萬元支票在105年7月12日簽發,而且票面金額不是100萬元,是915,000元,也與系爭本票無關。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跟被告借錢用的,那時被告在車上把錢拿給原告,98萬元是跟人家借的。

(三)如果原告要簽發本票給被告,日期為何不是105年3月31日而要拖到105年4月14日,105年7月12日簽發給原告的票,原告說要拿給原告的廠商,所以原告簽發本票不是開支票,如果是簽發本票應該要105年3月31日就要簽發給被告,原告主張的日期根本不對。

(四)原告是因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借款日是105年4月14日當天,原告跟被告借款,被告在被告的車上一次拿100萬元給原告,因為被告簽發面額915,000元支票(發票日105年7月12日)給原告那次,兩造結算被告應該給原告100萬元,但是被告只簽發915,000元的支票給原告。

2萬元是要付原告的利息,105年1月到105年7月,被告跟原告借款,每個月付2萬元給原告的利息錢。

最後一期的利息錢2萬元被告還沒給原告。

所以被告105年4月14日的時候借款給原告100萬元時,只請原告簽發98萬元的本票,把2萬元利息扣掉。

(五)被告沒有辦法提出拿98萬元現金給原告的證據,因為現場只有兩造在場而已。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且被告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以發票日為105年7月12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周轉,原告本應扣除2萬元利息後,開立98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但原告因舊支票簿已開立完畢,尚未拿到新支票簿,故先行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嗣於領取新支票簿後,已補行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6月8日、支票號碼為KA0000000號、票面金額98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且該支票亦已於105年9月9日繳回銀行,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98萬元債務存在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14日、到期日為105年6月5日,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係於105年3月31日向其周轉,且所交付之支票發票日為105年7月12日,均有不符,已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原告既已於事後交付被告發票日期為105年6月8日、支票號碼為KA0000000號、票面金額98萬元之支票,其於交付支票時,豈有不同時將系爭本票取回之理?況原告於本院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於105年3月31日是跟被告拿發票日期105年7月12日、面額為915,000元之支票,金額亦有所不符,前後說詞不一,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所述係擔保原告於105年6月8日所簽發、票號KA0000000號、面額98萬元之支票。

從而,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以被告所述係原告向被告借貸較為可採。

(四)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經本院認定係原告向被告借貸,則被告就其主張借款金額為98萬元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客觀舉證責任,而被告僅片面表示是在烏日某工地車上交付現金98萬元現金予原告,該98萬元也是被告向別人借的等語,惟迄未就交付98萬元借款予原告一節提出可信之證明以佐其說,自難採認其辯解。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本票之原因為關係借貸,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原告98萬元借款之事實,兩造間並無98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堪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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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05年4月14日│  98萬元  │105年6月5日 │105年6月5日 │CH481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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