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37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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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王靜君


被 告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王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陸續有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227,649元(將原請求車輛修復費用92,563元減縮為84,449元;

原請求營業損失48,320元擴張為60,400元;

原請求租金及登記費用4,100元擴張為4,825元;

原請求車輛交易上貶值鑑定費用6,000元減縮為3,000元;

其餘請求事項不變),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4月3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0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C車車頭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車尾,系爭A車車尾因遭此撞擊,致車尾車體部分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因系爭A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4,44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363元,折舊後為26,249元,另工資費用58,20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84,449元。

⒉原告因系爭A車受損,而將系爭A車拖回高雄修復,支出拖車費用9,950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4,975元。

⒊系爭A車受損,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貶損70,000元,且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A車貶損之70,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

⒋系爭A車車尾送修期間為37日,導致原告無法駕駛系爭A車前往夜市擺攤營業,以原告每月營業淨收入48,320元計算,原告在系爭A車修復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為60,400元,以及攤位租金及登記費用4,825元。

㈢上開金額合計227,649元(計算式:84,449+4,975+73,000+60,400+4,825元=227,649),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伊有過失。

對於系爭A車受損支出折舊後零件費用26,249元沒有意見,但工資費用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伊願支付系爭A車受損拖回中部修復拖車費用2,000元。

原告未將系爭A車出售,不應請求價值貶損。

另系爭A車並非屬營業用車,且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告應可以其他方式工作或營業,況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均為自己手工記帳,故被告不願賠償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以及攤位租金及登記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C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A車,系爭A車車尾因遭撞擊,致系爭A車車尾部分受損乙情,業據提出系爭A車受損後之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明無訛。

㈡本件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自北往南,從桃園出發欲到高雄市,當時行駛內線車道,我看系爭B車【指訴外人蘇孟晴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踩煞車,伊也跟著踩煞車,煞車不及伊之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而停車,系爭A車後方遭系爭C車撞到,我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

蘇孟晴(系爭B車駕駛)於警詢陳稱:伊自北往南,從南屯交流道出發欲到虎尾交流道,當時行駛內線車道,突然看到前車踩煞車,伊也跟著踩煞車,突然車後方遭系爭A車撞到,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自北往南,從彰化出發欲下溪湖,當時行駛內線車道,伊看到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碰撞,伊立即踩煞車,約與前車即系爭A車距離2公尺時,就遭系爭E車【指訴外人翟本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碰撞,導致系爭C車往前推而撞到系爭A車後車尾,當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

翟本瑞(系爭E車駕駛)於警詢陳稱:伊自北往南,從彰化出發欲到嘉義,當時行駛內線車道,突然看到前車踩煞車,伊也跟著踩煞車,突然車後方遭系爭D車【指訴外人黃藝文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撞到,伊當時車速約20公里等語;

黃藝文於警詢陳稱:伊自台中往南欲到台南新營,當時行駛外線車道,我要超車由外側變換至中線車道,伊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約3秒鐘,前車突然煞車減速,伊當時距離前車很近約10至20公尺,伊馬上往左邊內側車道閃避並踩煞車減速,伊系爭D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系爭E車車尾肇事等語。

復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系爭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知原告所駕系爭A車撞到系爭B車後,系爭C車再追撞系爭A車等,此有勘驗筆錄可證;

再觀以翟本瑞所提系爭事故時上開車輛追撞時之車輛毀損照片,可見被告所駕之系爭C車車尾後端以及翟本瑞所駕系爭E車車頭並無明顯損害之處,但系爭E車車尾後端卻受損嚴重。

㈢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應是係系爭B、A、C、E、D車,依序由北向南行駛在國道一號,原告見系爭B車減速煞車而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下稱第一段事故),被告見狀亦不及煞停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第二段事故),而黃文藝駕駛系爭D車貿然變換車道後見前車煞車而緊急往左閃避入內側車道而撞及系爭E車車尾(下稱第三段事故)。

而被告上開抗辯倘若為真時,被告所駕系爭C車之車尾,應是遭系爭E車車頭以相當程度之力道撞擊,否則又豈能在系爭C車距離系爭A車尚有2公尺時,遭系爭E車之車頭追撞系爭C車之車尾導致系爭C車往前推而撞到系爭A車之車尾,而系爭C車車尾在此種力道追撞下竟然沒有呈現明顯受損痕跡,是難認被告所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此外,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第二階段事故部分即系爭C車及系爭A車間,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

是就第二段事故而言,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關於系爭A車修理零件費用26,249元及工資費用58,200元部分:⒈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理零件費用26,249元,此有順益汽車岡山服務廠轉帳清單、發票及維修項目單可稽,且被告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工資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一節。

然依原告所提系爭A車車尾維修項目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A車因第二事故遭撞擊部位相當,堪認上開維修項目單所列載之維修項目,均屬系爭A車因第二事故肇致之損害;

復本院依職權函詢順益汽車公司為何系爭A車修復零件費用為34,363元,但工資費用卻高達58,200元一情,經順益汽車公司函復表示因板金及烤漆列為工資,故工資高於零件費用,此有順益汽車公司函文可參,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工資58,200元,應屬修復所需費用,被告就此抗辯又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關於系爭A車交易上貶值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故車輛雖經修復,但仍屬事故車輛,故有交易上之貶值,且與修復費用相異,亦不因目前是否有買賣之存在而有差異。

⒉查系爭A車為106年1月出廠、中華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觀諸上開維修項目單所列載之維修項目,可知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撞擊受損情形尚非輕微,按諸一般交易常情,撞損部位修繕後,是否能完全回復,而無損於交易價額,顯非無疑。

而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第二段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憑。

而參之該函文載明就系爭A車所為時值之鑑定意見:系爭A車於107年4月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42萬元左右,於107年4月3日發生事故(車尾撞擊)修復後,市值約35萬元左右,故系爭A車發生後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7萬元左右等語,經本院再詢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依據為何等情,據回復略以:系爭A車事故前市值判斷乃參據權威車訊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系爭A車廠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以及市場實際成交價與經驗而判別,經本會鑑價師於107年8月21日親至實車鑑定,系爭A車鈑件經維修後車體部分非原鈑件且亦屬事故車輛,有別於一般正常中古車,且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款級未發生事故之中古車價格,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必有其減損價差等語,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本院之函文可參,堪認系爭A車除修繕撞損部位外,尚受有價值減損之情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

⒊又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本院之函文,記載該會鑑定報告中並未判別及說明系爭A車前後端分別遭撞擊為分開鑑定,僅依原告之委託依系爭A車前端事故及後端事故分開鑑定等語,然系爭A車是先發生第一段事故致使系爭A車前端受損後,再發生第二段事故造成系爭A車後端受損,已如前述,是應以系爭A車發生第一段事故致使系爭A車前端受損修復後之市價,再與第二段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為何,始為系爭A車因第二段事故所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是不得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逕以認定系爭A車在第二段事故之交易上貶值為70,000元。

但原告確實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害,僅證明金額顯有重大困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鑑定內容、系爭A車出廠日期、第二段事故事發過程、系爭A車損害程度等情,系爭A車於第二段事故所減損之價值應為56,000元為合理。

至原告主張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亦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6,000元收據為證,此部分既為舉證損害賠償數額必要之費用,亦應准許。

被告雖辯稱系爭A車未實際交易,並無交易性貶值云云,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並不以已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徒以系爭A車未實際交易為辯,顯不足採。

㈥關於系爭A車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將系爭A車拖吊回高雄市順益汽車岡山服務廠修理,而支出9,950元拖救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焜信公司三聯單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僅願賠償拖到最近中部原廠修車廠維修之拖救費2,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彌陀區一旦原告將系爭A車拖吊回高雄市修理,除能由平常往來熟識之廠商維修外,維修價格亦不致因此波動太大,且可兼顧維修後恐產生之後續保固問題,節省日後往返之費用及時間,原告衡量風險成本後,決定將系爭A車拖吊回家就近維修,核與常情始屬,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任意指定修車廠、提高相關費用之前提下,身為系爭A車車主之原告,本具有決定將車拖回住家、公司附近修車廠進行維修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認。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向被告請求系爭A車拖吊費用4,9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關於營業損失及攤位租金、登記費用部分:⒈原告固主張其無法在系爭A車修復期間駕車前往擺攤工作,並受有攤位租金及登記費用4,825元一節。

然原告所支出之4,825元租金及登記費用,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義務,要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另原告又主張其無法在系爭A車修復期間駕車前往擺攤工作,以原告每月營業淨收入48,320元計算,原告在系爭A車修復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為60,400元一節,然依原告於審理時供述:伊於系爭A車遭撞前,伊有兩份工作,一份是日班早上約8點30到下午1點,受僱於親戚家飲料店的員工,一個月約1萬元到2萬多元,另外一份工作是下午3點到4點左右,駕駛系爭A車去岡山(星期一、五、六)、內惟(星期三)、大湖(星期四、天)及其他不固定的地點,伊擺攤是賣童裝等語;

再觀以上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本院之函文所檢送之系爭A車之修復前之照片可見,系爭A車與一般自用小客車無異,並未有任何改裝,是系爭A車應屬一般之交通工具,而非供原告營業所用,又原告亦未舉證系爭A車係供原告平日營業所用之攤車,非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況原告僅以其自行記載之內容,佐證其每月夜市收入為48,320元,惟原告就其每月夜市收入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亦難認屬該數額即屬原告每月無法擺攤所生之損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部分之主張,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424元(計算式:84,449+56,000+3,000+4,975=148,4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原告勝訴部分均非屬108年4月19日變更聲明部分,均屬於起訴時即請求被告給付,故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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