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378,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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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黃連記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若苓
被 告 黃坤鎰
訴訟代理人 黃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5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1~P2~P3、P4~P5、P5~P6~P7部分之水管、編號B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之白鐵水塔及基座、編號C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抽水設施(編號B、C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水井)、編號D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並將其他雜物移置,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減縮成如後述聲明欄所示,依上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訴外人汪士傑、李素珠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其所有權,於購買時經測量鑑界後發現被告使用之水井、鐵皮屋、欄杆、圍籬及其他雜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因無合法權源,原告遂通知被告拆除或移置之,卻未獲置理(被告於起訴後已自行拆除鐵皮棚架及水管)。

㈡系爭土地不曾有不動產役權之設定書面或登記,且被告與他人未曾主張不動產役權,起訴後亦無繼續表見汲水之事實,是被告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汲水地役權。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水井坐落基地),僅屬債權性質,而非地役權之性質。

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同意訴外人黃張苗、黃計共、黃許藝、黃添開、黃八卦、黃家澤、張東岳、張陳玉、賴美絨等人使用系爭水井,並簽立協議書,惟被告非在原告同意使用之列。

㈤從而,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水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系爭水井。

三、被告辯稱略以:㈠被告及訴外人黃八卦、黃冬桂、黃添簿、黃添開、黃計共、黃銘昊、江碧灼、吳淵源、張期、張東岳、賴美絨等人,於7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合資建造系爭水井,繼續表見使用迄今。

㈡系爭土地其後雖經分割移轉,被告等人仍繼續表見使用之,其間所有人均未制止,雖未登記不動產役權,卻有不動產役權之實。

㈢原告自始知悉系爭水井乃被告等人賴以維生之水源,且汲水不影響原告使用土地。

原告卻罔顧情理,不惜令被告斷水,情何以堪?又出具協議書,僅同意他人使用系爭水井,令人匪夷所思。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原告請求被告禁用系爭水井乙節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禁用系爭水井,是否有據?

五、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

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無不動產役權之登記(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參照),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以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為由,對抗原告行使所有權,先予敘明。

六、惟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尤其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揭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江居財)於79年間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黃八卦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水井繼續使用迄今(本院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八卦、江碧灼所為證詞參照),此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不失為債權契約之性質,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

惟系爭水井建造使用迄今逾28年,當地無自來水可用(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證詞參照),相關抽水設施設於戶外,其外觀顯著,遠近可見(卷附彩色列印照片參照),再佐以兩造與系爭水井之建造使用人多數俱為世居員林之黃姓族親(卷附協議書影本參照),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客觀上難謂不知系爭水井存在之事實。

故前開同意使用之法律事實,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作為公示之方法,但已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換言之,原告雖非原始同意建造使用系爭水井之人,惟亦應認為該債權契約對於原告仍然繼續存在,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基此,被告抗辯其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水井,自屬可採。

原告反此主張,即請求被告禁用系爭水井,難謂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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