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黃許鶴
訴訟代理人 黃明勝
訴訟代理人 黃明忠
被 告 五楠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川
訴訟代理人 林怡呈
訴訟代理人 李佩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7司執字第435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扣押原告之勞保老人年金,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強制執行法第53條之規定,爰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於107年11月1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員簡字第72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系爭另案原告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後於系爭另案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此與本案之訴之聲明同一,系爭另案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判決、同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及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則本案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訴之聲明,既業經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另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雖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本件起訴,惟被告已於108年5月21日遞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