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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良敏、***(即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再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依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記載:「G㈠確認被告***就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340之360)、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340之360)、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340之360)」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等語,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特定,且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員簡調字第19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真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該裁定並業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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