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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被告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依約賠付27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理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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