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39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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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邱天來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高新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2日員地二字第1070005983號所附收件日期107年8月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4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5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2日員地二字第1070005983號所附收件日期107年8月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4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35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剷除、編號D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2日員地二字第1070005983號所附收件日期107年8月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4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16平方公尺之雞籠、水泥磚柱、圍籬拆除,並將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樹木、雜物移除及將編號C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捌萬零參佰伍拾元、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茂臨、陳豐順、陳豐榮、邱天圓、邱啟祥、邱啟明、邱啟鴻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所提出鬮分書記載地號為湳港西15番地(即重測後的永泰段896地號土地),但本件被告所占用土地地號時重測前的湳港西16番地(即重測後的永泰段873、898地號土地),所以原告不受被告所提出鬮分書的約束。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興建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7年8月22日員地二字第1070005983號所附收件日期:107年8月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4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5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8.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路面(下分別稱編號A、B水泥路面)、編號C部分面積45.16平方公尺架設雞籠、水泥磚柱、圍籬(下稱編號C雞籠等)、編號D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編號D鐵皮建物),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永泰段898地號土地,伊並非無權占有。
蓋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其所提出鬮分書為該案告訴人所不爭執,且鬮分書約定:「…三、甲(指告訴人之父)所有湳港西壹伍番地建物敷地抽出正身南家二間連地基及畔護龍家屋參間連地基及正身南畔尾地基乙間及配付豚稠地基二個永久付乙者(指被告之父居住無料之件。
)…五、乙者(指被告方面)在甲敷地(指告訴人方面之地)上恐若有再新築家屋者,後日不在敷地居住之時,要照依時行情相坐之件。
…」云云,依該鬮分書所載,被告非但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地基及南畔護龍空地,且可在系爭甲方即告訴人之土地上「再築新屋」,後日不在該地居住時甲方對乙方新建房屋要依時價補償(即相坐─台語補償之意)…」,足證其不但在原有房屋之地基有使用收益權,即在原有房屋附近之土地亦可有新建房屋之合法占有使用權益,則依民法第71條第1項、第960條規定,可知原告之祖父與被告之父訂有鬮分書,原告之祖父同意被告之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B水泥路面、編號C雞籠等、編號D鐵皮建物係有合法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占用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B水泥路面、編號C雞籠等、編號D鐵皮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現場鑑測,經員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卷附之系爭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亦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文參照)。
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號判例可稽。
本件依被告所提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係在審認被告之父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非在審理被告之父是否對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使用權源;
而觀諸被告另所提供之鬮分書約定之內容所涉及係指湳港西15番地(即重測後的永泰段896地號土地),非本件被告所占用土地(即系爭土地及重測後的永泰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湳港西16番地),本院基於獨立審判及直接審理主義,自應獨立調查及斟酌上述證物,並為獨立判斷,不應受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於其上分別鋪設編號A、B水泥路面、搭建編號C雞籠等、興建編號D鐵皮建物,復未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B水泥路面、編號C雞籠等、編號D鐵皮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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