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 (二)被告之不動產雖有設定抵押,但並未向銀行借錢,被告陳惠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本票都是原告的大哥陳汝烜簽的,當初陳汝烜有拿兩位
- (二)陳汝烜說原告陳惠美身體不好在住院,陳汝煌做生意需要錢
- (三)被告有告陳汝烜好幾個案件,但是陳汝烜都不出庭,陳汝烜
- (四)原告的理財是房子設定,陳汝烜是要來跟被告借錢的時候跟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汝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陳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陳汝煌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汝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陳惠美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惠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4,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
惟原告均不認識被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也未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錢。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蓋章均屬偽造,既非原告簽名或用印,即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任。
(二)被告之不動產雖有設定抵押,但並未向銀行借錢,被告陳惠美的身體也沒有不佳。
被告與陳汝烜已多年沒有聯絡了;
另被告陳惠美自102年迄今每個月都有匯款給陳汝烜生活費1萬元,但這是母親交待的,且與本案無關。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陳汝煌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3、4、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陳惠美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2、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都是原告的大哥陳汝烜簽的,當初陳汝烜有拿兩位原告的授權書給被告看,但給被告看完陳汝烜就拿回去了,沒有交給被告。
(二)陳汝烜說原告陳惠美身體不好在住院,陳汝煌做生意需要錢要借用,被告有查原告的不動產確實有跟銀行借錢,代表原告經濟不佳。
(三)被告有告陳汝烜好幾個案件,但是陳汝烜都不出庭,陳汝烜是高學歷,知道簽發本票的嚴重性,為何敢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陳惠美說已四年沒有與陳汝烜聯絡,但是以陳汝烜經濟狀況,不可能一個人在外生活。
應查明陳汝烜在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彰化郵局的帳戶資料,有何人匯款資助他逃亡。
(四)原告的理財是房子設定,陳汝烜是要來跟被告借錢的時候跟被告說原告陳汝煌的公司要付銀行的利息,被告懷疑原告怕債權人去查封,所以把房子做設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且被告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所簽發或由原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被告於本院已自陳:系爭本票均為陳汝烜所簽發等語,足徵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陳汝烜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拿兩位原告的授權書給伊看,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其主張原告有授權給訴外人陳汝烜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由原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所簽發,則原告依法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權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4,76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
│本票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
├──┼───────┼──────┼───────┼───────┼─────┼───┤
│ 1 │104年4月12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0日 │WG0000000 │陳汝烜│
│ │ │ │ │ │ │陳惠美│
├──┼───────┼──────┼───────┼───────┼─────┼───┤
│ 2 │104年6月18日 │100,000元 │105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0日 │WG0000000 │陳汝烜│
│ │ │ │ │ │ │陳惠美│
├──┼───────┼──────┼───────┼───────┼─────┼───┤
│ 3 │105年2月2日 │200,000元 │106年2月2日 │106年2月2日 │WG0000000 │陳汝烜│
│ │ │ │ │ │ │陳汝煌│
├──┼───────┼──────┼───────┼───────┼─────┼───┤
│ 4 │105年9月2日 │100,000元 │106年2月2日 │106年2月2日 │WG0000000 │陳汝烜│
│ │ │ │ │ │ │陳汝煌│
├──┼───────┼──────┼───────┼───────┼─────┼───┤
│ 5 │105年12月20日 │1,500,000元 │106年2月2日 │106年2月2日 │WG0000000 │陳汝烜│
│ │ │ │ │ │ │陳汝煌│
│ │ │ │ │ │ │陳惠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