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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施貫誠(原姓名施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壹元;
並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至民國一百十六年九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181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原欠本金依下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46%計算,共分6年、每月1期共分72期,自更生方案內容履行期間屆滿次月(原告誤稱為次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捨棄〉,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並由原告承保信用保險。
嗣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尚欠前述金額及利息,經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提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所載被告基本資料,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台新銀行授信人員於放貸前,依該資料與被告聯絡確認,且貸款亦匯入被告本人帳戶。
再佐以被告當庭簽名筆跡與本票及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式相同,且台新銀行曾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繳,如遭人冒貸,被告應及時反駁,卻未提出,顯見本件貸款為真。
㈢聯徵資料僅列銀行債權,原告為保險公司,經代位取得求償權,故未列於聯徵資料,再加上被告未將原告債權登載於債權人清冊,致原告未能申報債權,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㈠本件貸款非被告申辦,茲因被告證件(公務人員保險保險證、舊式身分證)曾交給前同事即訴外人張麗絲(改名張容青)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但未授權申辦貸款,且系爭申請書及本票均非被告所簽,其上印文亦非被告蓋用,更未收到本件貸款。
㈡系爭申請書所載被告基本資料,固屬正確,實係遭張麗絲冒名申貸,因無法請領張麗絲之戶籍謄本,故未對其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聲請扣薪,且被告業經法院裁准認可依更生方案履行,不可能遭扣薪又同時清償債務,亦不知原告為何未參與更生程序。
㈣否認本件貸款存在,縱屬存在者,僅同意依更生條件清償。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借款人各項基本資料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否認申辦貸款各情,並以前詞置辯,惟細察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影本)上簽名式樣「施並德」,核與卷附被告108年1月14日當庭簽名式樣「施並德」、104年3月23日及同年7月14日被告於更生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之訊問筆錄(影本)上簽名式樣「施貫誠」,逐一交叉比對,該等簽名式所呈現之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均屬相同,顯然俱出於被告所親為。
又原告所提相關卷證上所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均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加上銀行授信人員於放貸前,恆遵照銀行作業規範,與貸款本人對保確認後,始撥款於貸款本人帳戶,足認被告辯稱遭人冒貸云云,即難採信。
換言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若該訴訟標的之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因該債權未經債權確定程序,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無執行力,受訴法院自應繼續為實體審判,並審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⒈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其未申報而有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即生失權效果(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73條)。
該訴訟不論是確認之訴(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原告提起者)或給付之訴,均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
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但書),債權人並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同條例第67條第1項)。
據此,⑴給付之訴,法院如認該債權存在,原應依更生條件判令債務人給付,惟此屬債務人之不免責債務,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來給付之判決(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債權人仍為現在給付之請求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予以闡明,如不變更其聲明,即應以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其訴為無理由,以本案判決駁回之。
至債權不存在及雖存在但逾更生條件範圍部分,債務人不負給付之責,應以本案判決予以駁回(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3號參照)。
經查:㈠依被告所提更生方案統一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審查通知書、分配表、收據、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觀之,俱無原告參與被告更生程序之相關記載,此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更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於事由存在,即堪採信。
㈡被告既為本件貸款債務人,已如上述,且其更生方案業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更生方案內容: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即104年10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比例46%),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依更生內容負履行清償之責,原告並受更生內容之拘束,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聲明,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更生條件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告於本件預納裁判費4,740元,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530元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屬將來給付性質,故於判決確定前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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