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4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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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0號
原 告 江明裕
被 告 李易儒 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或「假冒親友」之詐騙手法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依其指示多次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其所指定之戶名:余秋慧、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甲○○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22分38秒至29分45秒之時間內,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B3地點提領款項。

案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特徵,循線查悉被告甲○○,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第1523號裁定認定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詐欺取財罪刑。

(二)被告甲○○前往上開地點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自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遭受詐騙所受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三)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8萬元損害,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甲○○行為時顯有行為能力,被告李易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甲○○確實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原告匯入余秋慧帳戶內的金錢,及原告確實有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18萬元至余秋慧帳戶內之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甲○○沒有拿到錢,而且現在也在感化教育,如果要還18萬元,現在被告沒有能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第1523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或「假冒親友」之詐騙手法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依其指示多次匯款金額合計18萬元至其所指定之戶名:余秋慧、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甲○○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22分38秒等時間,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B3地點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不爭執被告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告甲○○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被告甲○○與被告乙○○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係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能否受償之問題,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被告甲○○提解費用3,12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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