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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永漸
前列二位原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六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其餘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如已因時效消滅完成,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又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等意旨,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應以五年計。
復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查封拍賣,業已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6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而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間點為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此有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可資為憑,是本件執行名義確定之請求權應自95年1月17日重新起算,合先敘明。
再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月16日前向原告請求之,然從被告所遞交本院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知,其請求權顯然已逾前開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已為時效消滅之主張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另補充就遲延利息部分係依據民法第146條及最高法院99年第一次民事庭決議,主權利時效消滅時效應及於從權利。
㈣並聲明:1.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且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雖認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力請求權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然該判例所稱「損害」、「請求賠償該賠償期間之租金之損害」等語,應係指損害賠償,而非不當得利。
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所認定被告之請求權並非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尚包括不當得利返還之部分,故本件應無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適用餘地。
㈢再者,姻親占他人土地而生之損害賠償,縱實質上可認為係使用土地之代價,但名稱仍與租金異,民法第126條所稱「租金」,無論如何就其文意加以擴張解釋,實難包括「損害賠償」在內,應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而「類推適用」係以法律有應填補的漏洞存在為前提,即關於某一事項依法律秩序的價值判斷,應規定而未規定,須援引其他相類的法律規定加以填補。
本案關鍵問題在於民法對於此類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未設類如民法第126條的短期時效規定,是否具有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加以填補。
而關於此點,被告部分認為應採取否定見解,理由有三:1.從民法第197條規定,可知民法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已設有短期時效規定,似難認為法律規定計畫有所不變。
2.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所採取法律意見之推論頗值商榷,在侵權行為的情形,當事人既無契約關係(租賃契約),實難要求債權人亦應按時收取,在價值判斷上顯然欠缺將民法第126條關於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類推適用」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同一法律理由。」
。
3.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見,關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計算其時效期間(五年),則其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的時效期間(二年或十年),究應如何定其適用關係,誠有疑問。
換言之,民法學者王澤鑑教授亦明白表示:「1、民法第126條所謂『租金』,係指基於有效成立租賃契約而生的對價,無論如何作廣義解釋,均不能包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受的『使用利益』,或所謂的『相當之租金』。
前者基於契約,後者基不當得利,其法律性質有別不能作同一解釋。
2、民法第126條對租金所設短期消滅時效,乃係因其為定期給付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履行。
無權占用他人之物的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定期給付債權。
難期其可從速請求,準其立法意旨,民法第126條規定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3、依最高法院見解,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將不具統一性,而須是不當得利類型而定,此實違反法律體系,勢將造成法律適用的不安全。」
。
㈣綜上所述,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而應係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從而,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消滅時效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且縱本院認本件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參照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可知系爭確定判決所涉及之土地交還,原告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7年10月8日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而返還予被告,故被告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合計五年之每月1,847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為110,820元。
㈤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除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外,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租金損害金,上開判決並已於95年1月17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供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為憑,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因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亦未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年11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且由本院另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亦堪採信為真。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對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消滅時效期間究應適用民法126條所規定「5年」時效,抑或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時效?茲析述本院理由如下:1.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足資參照,另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711號、82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蓋民法第126條租金之請求權,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依一般社會事例,對於土地孳息之催討皆係按時為之,無久延之理,至於無契約關係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2.經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係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消滅時效之期間,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非依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故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容有所誤。
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座談會司法院第1廳研究意見及王澤鑑教授之見解,認為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均未及參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雖係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但仍有相當於租金之特性,是其時效應等同租金,其等認為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以此抗辯,均無理由。
3.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於95年1月17日確定,其五年時效於100年1月16日屆滿,被告遲至107年11月9日方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間又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參酌前揭說明,其於107年11月9日往前推算五年,即102年11月9日以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
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當亦屬之。
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於102年11月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敘明如前,從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部分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逾此之部分,即102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計110,820元),因尚未逾五年之時效,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而原告就逾五年以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部分請求有理由,然就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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