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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
㈡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㈢嗣經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㈣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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