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4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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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4號
原 告 黃郁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源
訴訟代理人 涂雅惠
被 告 鄒沂芸
訴訟代理人 張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成功路52巷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進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沿成功路52巷由北往南行走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受有臉部擦傷併上排門牙半缺損、雙側膝部擦傷、上顎左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部分牙髓暴露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

並須定期追蹤門診、植牙,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12,000元;

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463,8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將來醫藥費用部分的門診次數為原告所預測;

原告成年後可選擇裝假牙,植牙費用非必要;

是否須使用骨粉,亦須視個人情況而定;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云云。

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事故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號誌三岔路口,路口內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為雙向二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原告於黃色網狀線處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

被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央分向限制線上,兩造於成功路往東方向車道處發生碰撞,可認被告逆向行駛,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因素;

原告雖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然其無從預期被告騎乘機車會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後續醫療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臉部擦傷併上排門牙半缺損、雙側膝部擦傷、上顎左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部分牙髓暴露之傷害,後續仍須支出醫療費用治療門齒,故請求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費12,000元、植牙費用16萬元、骨粉費用4萬元,共212,000元,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價目表等影本為證。

依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4日診斷書所示,原告於車禍當日即經該院診斷為上排門牙半缺損;

該院107年1月8日診斷書亦記載:患者診斷為上顎左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部分牙髓暴露。

建議患者在骨骼生長發育完全前,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若是有牙根吸收現象,導致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必須拔除,則建議人工植牙等語。

足見原告門牙已斷裂,顯已影響原本該門齒應有之功能,實有後續追蹤治療及植牙之必要。

被告雖抗辯後續門診次數均為原告所預測,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經審酌醫囑建議在原告骨骼生長發育完全前,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原告年齡和所受傷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至原告21歲骨骼發育完全前,每月1次門診追蹤治療,每次門診費用200元,共60次,合計12,000元之門診費用,應屬適當,自可准許。

被告又抗辯原告無植牙之必要,可選擇假牙云云,惟就原告待成年骨骼發育完成後僅有植牙或做假牙2種治療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顎門牙咀嚼功能攸關日後進食之食物咀嚼,極為重要,亦影響外觀甚鉅,若僅施作一般假牙,則有一定使用年限,恐日後仍須更換,又原告現年僅16歲,距其成年尚有數年,是依上開2種治療方式相較,應認以採取植牙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功能,被告上開抗辯,殊不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16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骨粉費用4萬元,依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並無足證明原告所主張:如牙槽骨太薄或牙齦太淺須補骨粉等語為將來之必要支出,被告已就骨粉是否為將來之必要支出予以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既無證據足資佐證,依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為172,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現為學生、名下無財產、父母離異、由姑姑撫養長大;

被告則自述為國中畢業,和先生一起開飲料店,月入約5、6萬元,有1個就讀小學3年級的小孩,父母則由弟弟撫養。

另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擦傷併上排門牙半缺損、雙側膝部擦傷、上顎左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部分牙髓暴露之傷害。

醫生診斷原告在骨骼生長發育完全前,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若是有牙根吸收現象,導致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必須拔除,則建議人工植牙,可認原告於本次事故後,仍須定期追蹤治療,往返醫院,且門齒斷裂影響咀嚼、發音,甚至外觀顏面,且無從重生回復,僅能終生以人工植牙或假牙修補替代,自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

而本件原告事故當時年僅15歲,就讀國中2、3年級間,處於我國教育學制體制下升學最關鍵之時刻,卻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學業規劃安排,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除造成其身體上疼痛之傷害外,亦造成其生活上重大不便,其精神上之痛苦亦可顯見。

又依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騎乘機車不當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但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50元、後續醫療費用172,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93,850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故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惟卷內並無資料可確定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然被告已於107年3月6日到庭辯論時自認其於上周四即107年3月1日收受原告之民事陳報狀,而該陳報狀與起訴狀內容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及項目均相同,應認被告於107年3月1日即收受原告之催告,依前揭規定,應自受催告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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