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47,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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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文淮
訴訟代理人 潘得龍
被 告 陳光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至同年6月29日間至原告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316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二)原告之任何住院手術之流程均詳載於病歷,醫師除詳細解釋病情告知被告外,針對任何手術與使用之材料亦皆簽署同意書,被告稱未經任何檢查,則非事實。

被告在此次住院前數月才經歷一次心肌梗塞,當時已做完整檢查,並在當時即告知需施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治療,原告醫院為經評鑑通過之公立區域醫院,有各類機制管理醫療品質,針對需自費部分,患者當時即同意並於門診按時回診追蹤治療,醫師於術前即告知病患及家屬,並在手術當中(手術時患者局部麻醉,意識清醒)再次向家屬及患者確認後才施行相關處置,原告均已經告知被告,被告亦簽署同意書。

被告所稱:全無知悉如何手術,但根據手術同意書以及護理紀錄,被告不可能全無知悉。

被告又稱,被告是看勞保,由勞保給付,目前乃全民健保,相關醫療費用由健保支付,惟使用較高單價醫材時,健保僅能部分給付,部分需由患者負擔,此皆於住院前及前一次住院時有告知病患並簽署同意書,而勞保業務亦非我方醫院服務內容。

被告接受本院治療期間,要求醫師以最好的材料治療,住院過裎亦無異議,卻於辦理出院時,稱須至院外領錢即離院未歸,現又於答辯狀稱原告詐欺,其前後不一致行為,令人匪夷所思。

被告若有經濟上困難,本院亦設置有急難救助基金及各類分攤付款方式,可協助被告。

(三)被告所提出之吳順裕診所病歷資料上面沒有檢查的年份,不確定是什麼時候做的,且其上只記載被告有胃方面的問題,與本案無關。

依醫院的流程,施行任何手術或自費療程,都必須簽同意書後才可以施作,根據被告的主治醫師說明,被告在這段時間有提出使用比較好的材料並自費的意願。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16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早上至被告醫院掛胸腔科門診,遵照醫生指示該日下午辦理住院。

按任何住院手術務必遵照標準SOP檢查後,並應告知病人或家屬病情後,經同意方得替病人施以手術,此為各醫院手術之準則;

106年6月27日上午被告即被送至手術室,未經任何檢查,家屬未被告知是否自付或勞保給付,即被動心導管手術長達5個小時,再被送至加護病房,被告全無知悉如何手術及醫藥費用如何;

被告僅知係看勞保,由勞保給付;

106年6月28日被轉普通病房,該日下午被告知29日上午即可出院,被告呈署醫106年8月24日之彰醫行字第1061000199C號函及其附件,原告竟向被告索取醫療費達234,316元之鉅額費用,被告以勞保看病,心導管材料費由勞保給付,被告僅需負擔約10%之自負額,原告卻灌水該材料費達207,570元。

(二)被告並沒有心肌梗塞的毛病,是胃有問題,不是心血管問題,自費使用醫療器材是被告太太吳彩霞簽的,被告有問吳彩霞為什麼簽同意書,吳彩霞說是被告有答應,但被告根本沒答應,被告出加護病房,護士幫被告量血壓,說被告血壓很低,後來被告就出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6日至原告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並於106年6月27日實施心導管手術治療,住院治療期間共計花費醫療費用234,3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住院欠款單、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記錄、護理記錄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醫療費用全未給付,惟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心肌梗塞的毛病,係胃有問題,原告沒有依標準流程為被告檢查身體,未經被告同意即施行手術,並提出吳順裕診所診斷資料1紙附卷為證。

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日至原告醫院心臟內科住院治療,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對被告施以心導管手術前,業已對被告施以各項檢查,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心電圖、透視以及心導管手術檢查報告在卷可證,且被告本人及其配偶亦親自在「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同意書」、「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及自費置放冠狀動脈血管支架同意書」上簽名,亦有各該同意書在卷可證,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經同意擅對被告施行手術、違反標準流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醫療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自得因病患求診,醫療院所或醫師同意施予醫療行為,而成立之。

次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

經查,被告雖又辯稱全無知悉原告如何手術及醫藥費用如何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被告住院欠款單所示,被告醫療費用自付部分主要為藥品費用7,200元、材料費用196,000元,對照原告所提附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心導管室使用自費醫療器材同意書所載,材料費主要為「冠狀動脈藥物塗層支架ELixir Sent」3個共183,000元(計算式:單價61,000×3=183,000)、「亞培普克艾經皮血管縫合器系統(ProGlide)」1個13,000元,合計共196,000元,藥品費則為「等張壓顯影劑(Visipaque)」3個共7,200元(計算式:單位2,400×3=7,200元),而被告之妻吳彩霞亦均親自在上開使用自費醫療器材同意書簽名,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簽名確為其配偶所親簽,則揆諸前揭規定,吳彩霞既為被告配偶,有權代理被告簽立上開使用自費醫療器材同意書,其代理之效力自及於本人,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就上開自費醫療器材、藥品之使用,自已成立醫療契約,且依原告所提護理記錄所載,原告於施行手術過程中確有使用DES支架等醫療器材,被告之前開抗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4,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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