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48,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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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8號
原 告 唐晟才
被 告 朱昭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侵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原告唐晟才之住處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所犯刑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2.筆記型電腦20,000元:此電腦為原告客戶所有,起訴書上列5,000元,但客人無法接受,因此原告賠償客戶全新電腦20,000元,客人拿了就走,沒有收據。

3.汽車毀損7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竊取受損,經協尋後才尋獲,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原告公司盛偉資訊名下,但因為原告是負責人,修車費用是原告以個人信用卡刷卡給付。

4.系爭車輛修護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無力負擔系爭車輛修護費用故向富邦銀行辦理六期分付款,其利息約600元;

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缺少代步工具因此造成營業上行動自由之不便,且被告侵入後原告怕再被侵入,本來外出不用下鐵門,現在每次都要下鐵門,客源流失,有無形損失及害怕之精神痛苦,為此請求10,000元。

5.上開金額合計12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願賠償原告現金15,000元。

(二)筆記型電腦願賠償10,000元,因為筆電已經5、6年了,電池也壞了,沒有插電就無法使用,電腦公司不願意收,後來被告以3,000元賣朋友。

(三)系爭車輛願賠償75,000元。

(四)系爭車輛修護費用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不同意賠償,因為不曉得原告如何計算。

(五)並聲明:願賠償原告10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影卷、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5,000元、銀灰色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系爭車輛,嗣於106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經警於彰化縣員林市源潭路上「護安祠」前尋獲系爭車輛並發還原告,被告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系爭車輛經原告領回時受有前、後保險桿破裂、擦痕、底盤破裂、兩側車身鈑金凹陷及擦痕之損害,經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估價修復費用共計75,000元。

系爭車輛登記為盛偉資訊所有,原告為盛偉資訊之負責人,上開修車費用亦由原告以個人之信用卡支付。

3.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0萬元,包含:(1)所竊取之現金15,000元。

(2)筆記型電腦同意賠償10,000元。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同意賠償75,000元。

其餘不同意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現金15,000元、筆記型電腦1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75,000元部分,為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之部分說明如下:1.筆記型電腦逾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部分,被告辯稱:該筆電有5、6年了,電池也是壞的,沒有插電就無法使用,我拿去電腦公司賣,電腦公司不願意買,後來我用3,000元賣給朋友了等語。

原告並未提出此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致本院無從核算應予折舊之金額,考量原告於警詢中自承該筆記型電腦現值約5,000元,被告復願賠償原告10,000元,本院認已屬相當,而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故原告就被竊筆記型電腦之損害賠償,逾1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護費用利息600元部分,經查以信用卡分期繳納修車費用,乃原告個人之選擇,原告亦可選擇以不產生利息之方式繳費,此部分之費用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況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請求再將以信用卡分期繳納修車費用所產生之利息轉嫁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9,400元(計算式:10,000-600=9,400):本件被告係侵入原告之住宅內為竊盜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足使原告因住處遭他人侵入行竊而心生畏懼,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自行開立電腦維修公司,被告為高職畢業,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4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00元(計算式:15,000元現金+筆記型電腦10,000元+汽車修復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9,400元=10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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