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50,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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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何寶珠
被 告 汪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92元,及其中41,484元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等語;
嗣於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94元,及其中41,484元自106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約日息萬分之4.1)計付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若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利率超過15%計算部分,減縮請求至年息15%計算。
㈡詎被告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至95年4月27日止,共簽帳消費41,484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的信用卡額度沒有那麼高,沒有欠那麼多,卡用沒有多久就鎖卡了,希望原告可以提出伊當初簽帳消費的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截至95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140,494元(含消費款41,484元、循環利息99,010元)未依約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玉山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或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玉山銀行暫停付款。
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銀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
而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已30歲,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斯時具有相當之智識,得以瞭解系爭信用卡使用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從而,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相關消費帳單明細或月結單時,既可知悉債務存在,若對債務內容有所爭執,自應依循前開相關約定為處理。
原告主張截至95年4月27日止,被告累計之消費帳款金額為140,494元(含消費款41,484元、循環利息99,010元),業據其提出應收帳務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
又於此段期間被告並未有任何對帳款爭執之相關紀錄資料,依約自應推定原告所提出前開帳單所載交易明細資料為真。
本件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按月寄送之相關消費帳單明細或月結單,且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在其持卡消費期間,有對原告寄發之相關消費帳單明細或月結單內容提出疑義情事,揆諸前開約定,即應推定相關消費帳單明細或月結單所載事項無誤。
㈢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消費明細表,被告前於91年間,以系爭信用卡多次借貸款項,復於94年1月31日,以系爭信用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分別預借5,000元、3,000元現金之交易,則信用卡預借現金交易,除需信用卡外尚需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而密碼函與信用卡係分別寄送,準此若僅有信用卡而無預借現金密碼,或預借現金之密碼與信用卡不相符皆無法正常交易取得現金,是行使預借現金之功能需同時擁有信用卡及預借現金之密碼始可為之,從而,被告既仍得於94年1月31日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定是持有並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借款,則被告自應對在此之前歷次預借款項、簽帳消費有所知悉,實無遺失系爭信用卡之可能,故系爭信用卡自始至終均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空言爭執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可能非其消費之辯詞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資料明細內容有何錯誤或虛偽,自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內容為真,則被告確實積欠前開信用卡款項情事,堪予認定。
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3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5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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