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58,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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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二豊
被 告 陳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761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
嗣於107年3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1元,及自106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0年12月26日,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期間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89%)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自106年11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228,761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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