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65,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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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張富林(原名張清勤,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張富林之債權人,被告張富林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577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55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張富林竟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移轉予同案被告張森豪,被告張富林及同案被告張森豪間之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其等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富林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2月14日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張富林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7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時,因被告張富林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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