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67,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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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67號
原 告 林宏奇
被 告 林江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承租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且於本院公證處作成106年度彰院公字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約定如原告遲延給付租金、違約應支付違約金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租約雖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屆滿,惟租期屆滿後,原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被告即出租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37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之相當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依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計3月。

而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右上角本院受狀章即可知,租期屆滿不足1月,被告即於106年12月2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被告既已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已對於原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明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顯無可能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故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語,顯然與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既同時有主張顯無理由及未繳裁判費之情形,即無先命其補繳裁判費再行駁回之必要,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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