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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楊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0年10月27日清償,利息以年息8.88%計算,遲延繳款時,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於93年10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30,000元之間者,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
嗣被告於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年息8.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
而依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原告之原債權為:信用貸款247,220元(占總債權90%)、信用卡款27,469元(占總債權10%),總債權金額為274,689元。
後經兩造於96年10月12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借據契約書),同意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之條件更改為將原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及原契約總約定書第9條所指各項費用併入本金,貸款總金額變更為266,920元,且所訂授信期間改為96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利率依固定利息8.88%之年利率計付。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信貸本金149,125元、信用卡本金16,56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扣除還款金額後尚餘16萬多元,但其簽立系爭變更借據契約書時,原告人員並未告知差額部分期末要一併清償。
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毀諾付催查詢表、債務協商其間繳款明細表、變更借據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後之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變更借據契約書第2條記載:「原約定攤還條件為『以每個月應攤還期付金計3,364元』改為『以每個月應攤還期付金計2,500元』(差異部分遞延期末一併清償)。」
可知兩造約定就攤還條件變更前後之差異部分仍須清償,而被告並不爭執該變更借據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扣除已還款金額尚餘16萬多元,是被告尚未清償本件債務,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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