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6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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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 告 江吉崧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雅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已於民國107年3月7日之調解庭期,當庭收受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依其答辯狀所述,被告豐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更名為東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何孟峰,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被告究為豐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或東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予補正。

二、依原告所補正之被告,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更正後起訴狀、繕本各一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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